(三)海盗罪的犯罪主体是私人船舶或飞机的机组人员或乘客。所谓私人船舶或飞机,是指军舰、军用飞机、海关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飞机之外的民用船舶、飞机。若一国的军舰、政府船舶、政府飞机违反国际法,对其他船舶、飞机实施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不构成海盗罪,只能要求依其国内法对有关人员进行惩处。但根据《公约》第102条的规定,如果军舰、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人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海盗活动的,应以私人船舶从事海盗活动罪论,其船员或机组人员构成海盗罪。单纯地叛变和起义,并没有从事《公约》所规定的海盗行为的,不能被认为构成海盗罪。
(四)犯罪主观方面是出自故意,犯罪目的是获利、报复、制造恐怖等私人目的,而不是出于政治目的。如果出于政治目的,依照某一政府或某个团体的命令,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飞机及其所载人员或财物实施暴力、扣留或掠夺,则不构成海盗罪。但是,如果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的船员或飞机机组人员发生叛变或起义并控制船舶和飞机,在公海或无管辖区域,为私人目的对其它船舶或飞机或船舶、飞机上的人或财物实施非法的暴力截留或掠夺行为,则上述人员的行为视同私人的海盗行为,构成海盗罪。此外,在自愿参加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活动的行为构成海盗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这种事实,则不构成海盗罪。
二、国际《规定》的海盗罪构成条件对全面惩治海盗罪的限制
近年来,海盗行为再度兴起,国际海盗罪行再次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与传统的海盗罪相比,现代海盗不仅装备先进,武器精良,而且招数翻新,目标广泛;不仅规模庞大,主体混杂,而且内外勾结,手段残忍;犯罪数量激增,危害惨重。鉴于目前海盗犯罪所呈现的种种新动向、新特点,《公约》中规定的海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海盗罪的全面有力的惩治。
(一)关于犯罪的地点。《公约》明确规定,海盗犯罪必须发生在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以外的地方,如果是发生在一个主权国家领海或其他什么地方的抢劫、袭击行为,则不构成海盗罪。这条规定会把在军舰、码头、港口、旅游区乃至居民集聚区的很多海盗行为排除在此罪之外。众所周知,东南亚水域是全球海盗活动最猖獗的地方,活动黑点包括索马里、西非、孟加拉和马来西亚与印尼之间的马六甲海峡、红海与亚丁湾一带海域。全世界四分之三的劫船事件发生在马六甲海峡,这条“世界经济的生命线”,长不过1000公里,最窄处不足600米,全球贸易中四分之一货物的差不多一半的石油运输都要经过这里,在狭长的海峡内,每年过往的商船超过6.3万艘。据“国际海事局海盗报告中心”的统计,就在这。1000公里海峡之内,仅2004年,有记录的海盗犯罪竟高达169起。而到了2005年,仅3月份一个月,东南亚海域有报案记录的海盗事件就有28起。[3]除非沿岸国对在其领海内发生的海盗做出规定,否则,这些在一国领海内实施袭击行为而迅速逃往公海的船只,都不能将其视为海盗船而予以抓捕惩治。此外,根据《公约》的规定,一个国家的武装力量追捕海盗进入他国领海,也可能被认为是损害他国主权的武装进入。其后果只能是放纵海盗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