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盗罪的犯罪客体是海上的船舶航行、人身安全和海上的贸易秩序。
(二)海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或物实施非法的暴力、扣留、掠夺及教唆或故意为海盗提供便利的行为。
“在公海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这是《公约》对海盗罪发生的空间范围的特殊要求,即海盗行为必须发生在公海上或无管辖区即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两个以上国家的海域上,而不能发生在一国管辖范围内。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公海不包括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极地亦如此,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如果海盗行为不是发生在公海或无管辖区内,而是在主权国家的领海内发生,则属于该国国内法管辖的问题,而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海盗罪。
“对另一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或物”,这是《公约》对海盗罪行为对象的特殊规定。海盗行为只能发生在另外的船舶或飞机上,而不能发生在海盗罪犯自己乘坐的船舶或飞机上。这就意味着,构成海盗罪客观上必须有侵害船(或飞机)和被害船(或飞机)两者的存在。唯有当一只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员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员或财物实施非法劫持时,才构成海盗罪。如果是在同一只船舶或飞机内实施的行为,如船员及乘客实施暴动,劫持船舶本身的行为,因为不属于对其他船舶或飞机的暴力行为,就不属于国际法上的海盗罪。
“实施非法的暴力、扣留和掠夺行为”,这是《公约》关于海盗罪客观行为表现的规定。此处的“非法”,是指在未得到合法授权、也不属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或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国际违法行为。此处的“暴力、扣留或掠夺行为”,是指使用枪支弹药或其他方式对另一船舶或飞机进行攻击、破坏或对他人进行捆绑、殴打、杀害或伤害的行为;对船舶、飞机及其所载的人与财物强行截留不放;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掠取船舶或飞机本身,或掠夺船舶或飞机上的船员、机组成员及其乘客财物的行为。
“教唆或故意便利的行为”,这是除了上述海盗罪的实行行为以外《公约》对其他参与海盗犯罪行为的规定。《公约》关于海盗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中,除了实行行为外,还包括事先无通谋的海盗共犯和海盗教唆、帮助行为。[2]所谓事先无通谋的海盗共犯是指《公约》第101条第2项规定的“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而海盗教唆是指唆使他人产生实施海盗行为的故意的任何行为。而海盗帮助犯则是指《公约》第101条第3项规定的“故意便利上述行为的任何行为”,即指有意给海盗活动提便利条件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