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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上海盗罪构成条件之弊端

论国际法上海盗罪构成条件之弊端


王秋玲


【摘要】鉴于目前国际法关于海盗罪构成条件的规定明显限制了对海盗罪的全面有效惩治,本文在对国际法上海盗罪的概念及构成条件与当今海盗罪案发特点相比较的基础上,提出现行国际公约应将此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行为对象以及犯罪地点等要素重新予以界定的观点,并对当今应如何放宽海盗罪的认定条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海盗;海盗罪;犯罪构成
【全文】
  

  一、国际法上的海盗罪概念及构成条件


  

  海盗罪是国际法上最古老的犯罪之一。国际社会对海盗罪的认识肇始于17世纪习惯国际法。那时,海盗犯罪已经开始被视为一种相当严重的国际犯罪,在国际法领域出现了“海盗行为是人类公敌”、“海盗是违反人类的罪行者”、“是逐出法外之人”的理论主张。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一套惩治海盗行为的习惯法规则。其核心内容是一个海盗和他的船舶由于作海盗行为就当然失去了船旗国的保护和他们的国家属性。依照国际法的一个习惯规则,每一个海洋国家都有权惩罚海盗。一切国家的船舶,不论是军舰,其他共有的船舶,或商船,都可以在公海上追逐、攻击和拿捕海盗,并且把他们带回本国,由本国的法院审理和惩罚。[1]1937年9月14日的《尼翁协议》认为,“海盗”是一种“恐怖主义”的行为,并将该罪行列入国际犯罪之内,使之成为国际社会最早认同的典型的国际犯罪。许多国家都制订了国内法以惩治海盗。在英国,自1535年以来就有了这方面的法律。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联合国开始国际法的编撰工作,海洋法的编撰首先被提上了国际法委员会的议事日程。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公海公约》,将包括海盗概念在内的有关惩治海盗的国际法规则归纳为8条。著名国际法学者巴西奥尼指出,《公海公约》有关海盗行为的规定,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于海盗罪的性质和范围的协商一致,也反映了关于海盗问题的习惯国际法。后来,这些规定几乎原封不动地写进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于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于目前在世界范围内还没有一个专门规制和惩治海盗罪的《公约》,故1958年的《公海公约》和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就成为认定海盗罪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


  

  按照《公约》第101条和102条的规定,凡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了私人目的,对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方的另一船舶、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海盗。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以及教唆犯或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的任何行为,也构成海盗罪。根据《公约》规定的这一海盗罪的概念,其犯罪构成要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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