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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地权秩序对土地承包权的挑战

  

  2、被遮蔽的主体


  

  在集体土地上,各项法律条文都向我们提示着某种更高、更强有力的权利,它属于一个真正的主宰者、一个从来没有虚位的最高意志,那就是国家。在这样一种法律框架中,不管是什么土地,只有国家才称得上是所有权的真正主体。当然,在宪法中保留了这个名色,在土地法中也有相应的努力,这一切都表明了一个美好的意愿,即尽量给作为“集体”的农民多保留一些地权,而且留给“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也绝非空洞无物,只是这些权利不可能具有所有权的本质。意愿是一回事,法律的现实是另一回事。从国家利益考虑,那些阻止“集体”土地权利成为所有权的规则,每一项都有着至关重要的管理价值,这就是现实。如果我们真想解决“三农”问题,就要停止对“最高权利”的浪漫想象,回到权力结构的现实中来。现实是集体土地的所有者没有虚位,只是被遮蔽了,因此,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缺位是一个假问题,由服从国家意志的乡里中间层填补这一“缺位”也不是什么问题,如果他们代表的是国家,如果农民与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是与国家之间的一种自古有之的权力关系。真正的问题只发生于这样的情形:乡里中间层利用国家意志,并以国家的名义践踏农民利益。可惜,这种情形恰恰是历朝历代防不胜防、愈演愈烈的局面,回顾历史,我们会发现其中有惊人的相似之处,惊心动魄,惨不忍睹。原因很简单:国家权力是一种绝对权力,绝对权力天然地具有失控的危险,其失控的总体程度(概率)与其延伸的长度(层次和范围)正相关,越到基层,越容易失控。集体所有权的真正主体的遮蔽,反而给乡里中间层无数的机会,以“集体所有权”的名义扩大寻租的空间。名义上的所有权并非没有风险,这并不意味着建议取消“集体所有权”(本来就不存在的东西是无所谓取消的),而是要求我们从学理上返回真实,不要对一个逻辑虚构想入非非。现实情况是,在一个名义上的“集体所有权”名色下,保留着一些容易被乡村中间层滥用的地权。在农村土地上,我们再一次遇到“前所有权”的情形。


  

  二、管业秩序中的永业与承包


  

  让我们回到关于农村土地的最坚实的起点——管业。管业就是对土地的使用,不牵涉所有权的转移。对国家来说,管业是一种许可,允许你占田、起耕、完粮、纳税,也就是说,允许你通过使用土地而获益,交换条件是,你要承担赋役。以古人的术语表达,今天的土地承包就是管业,因为这一制度从一开始就没有设想、也不打算允许在民间有任何程度的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缺位来源于这样的一个事实: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垄断,古往今来,一向如此。这一事实恰恰造成了古今地权秩序的可比性。


  

  古代中国的实例表明:在前所有权的条件下,完全可以建立相当灵活和高效的地权秩序。坦然承认土地所有权在民间的缺位,反而使得理论或实践变得更加务实和有效。在垄断所有权的大前提下,问题的核心是如何达成对土地的最有效的利用?这是历朝历代都会遇到的一个老问题。在历史上曾经存在的管业秩序中,有两个制度特别需要注意:一是北魏官府建立的均田制;二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田多主。前者是官府在地权领域做出过的最大、影响最为深远的主动建树;后者则产生了“田面”,是佃业中对农民最有吸引力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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