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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地权秩序对土地承包权的挑战

  

  这就造成了一种内在的合理性:不是你买的,你当然也不能卖,补偿给多少算多少,因为给你补偿的,刚好就是为你划界的那位。这里面的逻辑并没有错。


  

  更困难的问题随之而来:“你”是谁?由此引出了集体土地“主体虚位”的问题。“农民集体”不是一个组织,它被模模糊糊地考虑为自然村,它没有法律人格,没有自身的利益,也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就像“罗马人民”一样“,村集体”只是一个抽象的名义。因此,一个罗马公民发现自己在“元老院行省”拥有的,不应少于村民在“集体”土地中拥有的。从法律自身的逻辑看,这样一种结构是很自然的,因为设想中的“集体所有权”是抽象的,该权利的主体没有必要也不允许具备具体的人格,具体了反而引出麻烦,这种逻辑如果能一以贯之,亦无大碍。但是,在实践上,集体土地总是被村委会、村长、支书控制,他们的身份相当于以前的“粮长”、“里长”,即从民间选出的对上承担义务、对下实施管理的“乡里中间层”,国家行政权力的末梢,他们对土地的控制实际上是公权力的延伸,与族长、典老不同(这些首领有着与之密不可分的实实在在的团体利益需要维护),乡里中间层看管的是松散、抽象、相互矛盾的“集体”利益。历史的经验反复证明:如果这“集体”没有往宗族化的方向发展的话,更加自然和合乎逻辑的反应是,以手中控制的资源寻租,直接谋求私利。值得注意的是,乡里中间层的出现并非偶然,它是整个权力结构的一个环节,“集体所有”被法律赋予了一种管理的权能,我们看《土地管理法》第10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就决定了乡里中间层的存在,其真正职能并不是拥有“所有权”,而是“经营、管理”,或者说,以所有权的名义“经营、管理”,指导着“经营、管理”的,当然不是村民的意志,而是国家的行政意志,后者才是乡里中间层权力的真正来源。于是,在农民利益与公权力发生冲突时,他们当然选择后者。这是权力逻辑的必然结果。


  

  结果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农村和市郊未被宣布为国有的土地,这种土地由乡里中间层管理,不得买卖,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于非农建设,除“四荒”和村企业建筑基地外不许抵押,未经批准也不能由“集体”自用于非农建设,自建企业、建筑均需要上级规划和批准,[5]但每家农户可以申请一块宅基地,耕地不得抛荒,国家认为公共利益需要时,随时可以(有偿)征用。此外,这些土地上承担着公粮、农业税(正在取消)、乡统筹、村提留等一系列公法义务,这些义务加上行政管理的需求,就造成了由国家权力延伸出来的“乡里中间层”。姑且不论“村集体”是不是有可能成为权利主体,或乡里中间层有什么依据行使权利,我们就说权利本身:这种被归在“集体”名下的权利还能被称为“所有权”吗?这样一种被剔除了处分权、规定了具体用途、连盖房建厂都需要上级批准的地权在哪一种意义下可以被称为“对物的最高权利”?这不是所有权有什么缺陷,或者是由于某种原因所有权被压缩到什么程度的问题,而是有没有的问题。什么叫所有权?马克思对所有权的理解是:“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6]恩格斯提出了这样的标准:“完全的、自由的土地所有权,不仅意味着毫无阻碍和毫无限制地占有土地的可能性,而且也意味着把它出让的可能性。”[7]以这些标准衡量“,集体”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拥有的权利根本就谈不上所有权。它所表现出的种种缺失和限制,无法解释为一个完整权利的竞合弹性,反而更像是永久的、本征的匮乏。从物权的原则来说,所有权之所以是所有权,不是因为程度,而是因为它(在此物上)是终极的、至高无上的,因此,只要在同一物上发现了更高、更强有力的权利,那就不能把它称为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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