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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地权秩序对土地承包权的挑战

  

  事实是:除非皇上恩准,任何田地都必须赋税,皇上如果生气,任何人的田地都可以“没官”。所以我们说,自从秦建立了以皇权崇拜为核心的极权统治以来,中国土地的“所有权”从来就是被绝对垄断的(民国法典算是一个插曲),丝毫没有分配的可能。民间的地权秩序只能以这一事实为前提,在官府看来,所谓的土地分配,是许民“占田得业”而已,“圣意”随时可以改变这一状态。所以,直到清代,顾炎武说起民田都是说“受田”———一个与“授田”对应的非常古老的词汇。


  

  因此结论是:所有权的分配乃至所有权概念本身都不是地权秩序的必要条件。完全可能存在“前所有权”的地权秩序,其中要么没有“所有权”可言,要么是所有权始终处于被垄断、未分配的状态。此时,对百姓来说,土地的所有权没有任何意义。


  

  2、“集体所有”能否得到合乎法理的表达


  

  “集体所有”土地是宪法中的一个范畴(名色),与之相对的范畴是“国家所有”土地。从现有的法律体系看“,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到底属于谁?主体虚位的难题与此相关。


  

  《宪法》第10条对集体土地的界定如下:“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土地是“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中没有被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那部分,它是一个帕累托所谓的“剩余物”。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并非土地类别,其确切含义应该来自于行政区划。


  

  其实,在中国传统中,民田中也有“集体”性质的,而且“集体”拥有的民田为数不少,就是所谓官田之外的“公田”,包括族田、祠田、学田、寺田等。那么,能不能把“集体所有”土地理解为类似于“集体”拥有的民田呢?答案是不能。有三个关键性的区别:第一,公田是有主的,有公田者要么是宗族、要么是祠堂、要么是寺庙,总之,它是一个真实的社会组织,其首领就是“潜在法人”,有着公认的权威和资格决定土地的典、买、出租。第二,公田的土地是有“来历”的,不是任意圈定__的,这来历凭的是民间的横向契约(地契),它在私法领域是自立的,不需要公权力的介入。第三,公田可以比较自由地使用处分,可以轮耕、租佃、典卖,也可以建房、造坟。


  

  与之相比“,集体所有”的土地是不可以典卖的。《宪法》第10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民法通则》第80条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据此,可以转让或抵押的似乎只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这就将使用权的转让也严格地限定为农业用地。根据《担保法》,农地使用权的抵押仅限于两种情况:“四荒”土地,与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同时抵押的基地,除此以外的农地和基地均不可抵押。[4]另外,《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承包地不得买卖”;第8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从地权转移的意义上说,只有一种情况有实质意义,即被国家征用。被征用不是自愿的,完全取决于国家对“公共利益”的判断,买主也只有一个(国家),因此价格也没得谈,这不能叫做买卖。但是,“集体”不能抱怨,因为集体土地的取得与公田不同,公田的取得可以理解为让渡、先占或添附,集体土地的取得却既非原始的,也非传来的。从理论上看,我们无法观察到在私法意义上传统的所有权取得方式,在操作层面,集体土地的范围的确定最终乃是行政划界的结果,其合法性来自于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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