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刑事嫌犯遣返程序要比上述移民遣返程序还要复杂。其中最为关键和重要的是要求中方向加拿大提供高山在国内犯罪的证据资料以及将资金转移到加拿大的证据;至于中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如何最终必须得到加拿大司法部门的认定。而目前,由于本案的主犯外逃,中方还没有掌握高山洗钱的充分犯罪证据。有例为证:在高山逃往加拿大后,尽管中国公安部早就向加拿大方面透露高山涉及金融大案,希望缉拿其归案,但是加拿大骑警对其监视一年才采取行动,这说明与中方当时未能向加拿大方面展示强有力的高山涉案证据有关。2008年3月19日北京市高院在东北高速起诉中行哈尔滨河松街支行赔偿的一审判决中,北京市高院最终认为,从检察院的起诉书中不能得出张晓光勾结高山、李东哲盗取资金,张晓光的犯罪与河松街支行把款项丢失没有直接的关系。上述说明,中方现在还没有掌握高山转移犯罪所得的充分证据。因此,如果对高山适用刑事嫌犯遣返程序,要求中方提供高山经济犯罪的证据,这对中方来说难以满足刑事嫌犯遣返证据要求。
从上述可知,刑事嫌犯遣返程序和移民遣返程序最大不同在于:前者需要证据证明高山涉嫌犯罪,并且达到不能获得加拿大永久居民资格的程度;后者遣返的依据是高山在填报移民材料是有“刻意隐瞒,误导移民官”的行为。加方在非法移民遣返程序中积极主动,中方在整个事件中比较消极,有静观事态发展之意味;而如果对高山适用刑事嫌犯遣返程序,需要中方积极主动向加方提供高山犯罪证据,并且要足以满足《加拿大移民及难民保护法》第36条规定的刑期标准。
不管是适用哪种移民遣返程序,高山案肯定是一场超级马拉松赛事,案件拖上三年五载肯定正常,只要高山有足够的金钱将这场官司打下去。而目前案件发展进程又证明,高山已经聘请了在加拿大颇有名气的人权律师沃尔德曼,官司已经打了一年多了,这说明高山有足够的资本利用加拿大司法程序纠缠下去。
三、对高山引渡的可行性分析
(一)如何克服条约前置主义障碍——引渡高山的法律依据
中加没有签署引渡条约,加拿大根据1999年加拿大《引渡法》第10条的规定,在不存在双边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加拿大外交部长,经征得司法部长的同意,可以与有关外国就某个具体案件达成“特定协定(specific agreements)”[2],以执行该外国向加拿大提出的引渡请求。因此,这为中国引渡高山留下了法律依据。引渡法律依据除了加拿大1999年《引渡法》第10条外,1999年《引渡法》对“引渡协定”作出比较宽泛的解释,使其涵盖加拿大加入的、含有引渡条款的国际多边公约。因此,我们可以考虑依据国际公约作为中方和加方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据,努力克服加拿大条约前置主义的障碍。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5款规定:“以定有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果接到未与之定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可以将本公约视为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据。”中方可以选择其中一项依据,与加方有关机构交涉,积极提出引渡高山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