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讨论过错问题需要认清“过错”的实际内涵。
从现有法律规定和理论角度看,人们在讨论过错归责原则问题时,需要注意对过错归责原则或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过错标准的认识。我以为,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上,我们应当强调对过错的主客观的统一性认同,即将过错视为有行为人主观上的可归责和客观上的可归责的统一;而对于特殊侵权归责中的“过错”认识则注重客观上的归责,这种客观性主要体现的是法律认定的标准。至于对特殊侵权造成可归责事由的是“潜在的对他人产生侵害的危险性以及加害人的优势地位”的“二元论”认识,笔者认为,也不能因此否定“过错的”实际存在。从侵权经济分析角度思考,即使按照汉德公式(美国法官汉德LearnedHand其在美利坚合众国诉卡罗尔拖轮公司一案中提出的一个数学公式),也能看到过错存在的影子(根据汉德公式,只要潜在的施害人没有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成本,就是有过失)。虽然对此的经济分析与责任担负人们还是有争论,但是,法律对特殊侵权责任人的否定性评价显而易见的。
三、对建立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的建议
(一)建立侵权归责原则的基础
不论是特殊侵权还是一般侵权,法律规定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都应当有法律上的归责事由,归责事由的基础应当建立在以下两个方面:
1、道德基础。侵权法归责原则确立的道德基础实际上就是侵权法归责的公平正义观。对于一般侵权行为,19世纪、20世纪的侵权法都以过错归责确立,过错归责原则的建立基础是“人人平等”原则下的崇尚尊重人的“个人主义”理念,但生产工业化、社会化、高科技化后直至21世纪的今天,虽然侵权法归责原则在一些特殊侵权领域发生了一些重大的变化,但对侵权归责原则基础确立在对责任人的否定性评价这一侵权归责理念很难发生变化,因为,这样的归责原则至今仍被人们作为公平和正义而普遍被接受。如罗尔斯所言“在某些制度中,当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没有在个人之间作出任何任意的区分时,当规范使各种对社会生活利益的冲突要求之间有一恰当的平衡时,这些制度就是正义的。”[3]而对于特殊类型的侵权自世界各国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大陆法系国家)或“严格责任”(英美法系国家)之后,不是简单地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归责,而是由法律规定的必过错归责原则在法律上更为严格的方法确定责任。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这种做法也是公平正义的,因为,受害人受到侵害而获得救济赔偿是正当的权利,应予保护,而对造成这种损害的人,应当为此付出代价,合理的分配这样的“代价”,也是一种公平和正义。在分配责任的过程中现代侵权法跟注重责任承担时的和谐平衡。所以,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归责原则分开来确立是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