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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工程中的国家赔偿责任探究

  

  看来,将“官告民”纳入行政诉讼也殊难成立,那么是否应将之归入民事诉讼呢?笔者以为,对于此类非以行政行为合法性为审查对象的诉讼,纳入民事诉讼应没有问题。再回到“11·15”特大火灾事故,如果政府承担了国家赔偿责任,其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责任企业追偿。表面上看,政府在这里充当了两个角色,一个是国家赔偿的责任人,一个是民事赔偿的权利人。而从本质上,政府只有一个角色,那就是“国库”。因过错企业的行为,国库既替其承担费用,也应向其收回费用,否则即违背“国民公共负担均等原则”。这种程序上的处置与实体法也并不冲突,诚如上文所分析,政府采购部门和承包企业之间存在着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行政委托法律关系。虽然我们在分析政府采购部门与受损公民的关系时,要认清合同不过是行政委托的手段,采购部门当直接对受损公民负责。但是在分析政府采购部门与承包企业之间的关系时,却也不能忽略其中的合同关系。实际上,从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来看,政府采购合同应当属于民事合同,因为在《政府采购法》第43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而第50条则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整个政府采购关系却不能说是一个民事关系,因为其中不仅仅包括民事合同关系,还包括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与合同双方的关系,这是一种不对等的关系。不过由于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我们不应把这种监督管理关系与合同关系相混同。一旦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出于公共利益对合同关系进行变动,笔者以为这时的矛盾已经超出了合同关系,而进入监管部门与当事人之间行政监督管理关系。在上海市“11·15”特大火灾事故中,直到事故发生,政府监管部门始终没有行使监管权对合同关系进行变动,所以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完全还处于正常的合同履行阶段,他们之间的关系也无疑当用《合同法》来调整。依据《合同法》,既然承包企业提供了有严重瑕疵的服务,致使政府承担巨额赔偿责任,那么政府就可向企业追偿。这样也可使得纳税人的资财免受过错企业的不当消耗。


  

  上海市静安区“11·15”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善后尚待时日,我们衷心希望整个社会在悲痛之余也有理性的反思,而反思的第一步就是理顺各主体在事故中的责任。一方面,我们热切期待政府能勇担职责,为国民表率。另一方面,我们也要严厉追究肇事者的各种责任,决不让其逍遥法外。唯有此,我们才能化“危”为“机”,为构建责任政府和法治社会开辟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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