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回到“11·15”特大火灾事故的责任问题,我们尤不可忽视的是:由于节能保温工程服务的对象是特定人,显然不能算是一种公有公共设施,所以,即便依据《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的意思,对该事故追究政府的国家赔偿责任也完全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第4条也规定:“(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本市城乡重大建设工程的实施。”从该条文看来,实施节能保温工程完全是静安区建交委的职权行为。
行政给付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它也会导致相对人损害吗?有学者清醒地认识到:给付行政和干涉行政在概念上是不能截然分开的,两者时而彼此相互交错,行政行为中有兼具两种效果者,不乏其例。[14]正如在静安区节能保温工程中,是否对建筑物进行重大修缮本应是业主集体行使的权利,而非是政府的权力,在《物权法》第76条规定:“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在上海市“11·15”特大火灾发生前,静安区建交委是否依法经过业主的同意实施节能保温工程?如果没有,那么即便业主可以从中得益,笔者也认为它侵犯了业主依照《物权法》享有的对建筑物的重大修缮权。如果得到业主同意,那么我们可以认为政府与业主双方达成了一个合同,但是这也不能免除政府提供给付时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否则也是一种侵犯业主权益的行为。在以往对行政给付责任的研究中,人们最关注未予行政给付引发的行政不作为责任,这让我们产生一个错觉,即只要行政主体履行了行政给付之责,相对人的利益就得到了保护。实际上,行政给付同样可能引发作为责任。以笔者之见,按照给付的一般原理,与民事给付一样,行政给付也存在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所谓行政瑕疵给付是指行政给付不符合政府事前设定的标准;而行政加害给付是指行政给付让公民受到给付以外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的损失。上海市“11·15”火灾事故损失就是行政加害给付的明证。
是不是行政给付侵权一旦发生,政府就应当对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不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引发,政府是否就此脱责?有学者认为: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其关键不是该行为人是否是公共团体的公务员,而是和行政诉讼法相同,取决于该行为的根据如何。[15]在委任行政中,受委任者实施的行为或者对受委任者进行的私人行为,视为委任者国家实施的行为或者对国家进行的行为。[16]笔者以为,虽然政府可以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不亲自实施行政给付,而将之委托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完成,但是这并不会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的转移。自我国市场化改革后,政府的很多工程都通过政府采购由企业完成。如前所析,政府采购工程是一种通过合同实现行政委托的典型,而行政委托不同于行政授权,它不会导致政府对受损公民行政责任的转移,《国家赔偿法》也确认了这一点,该法第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所以,在发生行政给付侵权时,政府无论将工程发包给谁,经过多少层的转包,都不应当对受害公民脱责。实际上,行政委托对于责任分担的意义仅仅在政府和承包企业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