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陪审团在庭审中的职责
陪审员宣誓以后,由审判长向他们说明其权利和义务。陪审员的权利包括:参加审查刑事案件的所有情况,通过审判长向被询问人提出问题,参加物证、文件的勘验和审查,参加其他侦查行为的实施;请求审判长说明与刑事案件有关的法律规范,说明法庭所宣读文件的内容以及解释他们不明白的其他问题和概念;做个人记录并在评议室准备回答向陪审员提出的问题时利用这些记录。
陪审员无权做以下事情:在听审刑事案件时离开审判庭;在讨论陪审团判决之前表示自己对所审理刑事案件的意见;就所审理刑事案件的情节与非法庭组成人员进行接触;在审判庭以外收集刑事案件的材料;泄露陪审员就向他们提出的问题进行评议和表决的秘密。此外,陪审员如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处以罚金。审判长应向陪审员事先说明,如果陪审员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可能根据法官的提议或控辩双方的申请被免除继续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在这种情况下,被解职的陪审员由预备陪审员代替。
在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陪审员仅解决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并列入清单中的问题,依据的是第334条的规定。在进行法庭调查时,首先要认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主要受审人与犯罪事实是否相关等。这个阶段不调查实施犯罪的法律后果,以及其他应该在最后做出刑事判决时予以解决的法律问题。当然,如果陪审员认为受审人有罪,也应依照339条指出对受审人是否可以从宽处罚。
在法庭调查中,陪审员有权通过审判长在双方询问受审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以后向他们提出问题。问题由陪审员用书面形式叙述并通过首席陪审员交给审判长,由审判长宣布,也可将它们作为与指控无关的问题予以排除。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产生了证据不可采信的问题,则审议该问题时陪审团成员应不在场。法庭调查过程中,陪审员在场时应该调查的只是刑事案件的事实情节,这些事实情节是否得到证明,应由陪审员依照其法定权限来确定。关于受审人个人情况的材料,只在确有必要认定行为人犯罪构成要件之时,才能在陪审员在场时进行审查。禁止在陪审员在场的情况下审查受审人有前科、认定受审人为慢性酒精中毒者和吸毒成瘾者等事实,以及禁止审查能够引起陪审员对受审人成见的其他材料。
在听取控辩双方辩论的时候,审判长应向陪审团说明一些特殊情况,这些情况包括:控辩双方的辩论没有仅限于应该由陪审员解决的问题,而是涉及到了那些应在陪审员作出判决后在没有陪审员参加的情况下审查的情况;控辩双方在论证自己的立场时援引依照规定程序被认定不可采信的或者未经审判庭审查的证据。出现这些情况以后,审判长应该加以阻止并向陪审员说明他们不应该在作出判决时考虑这些情况。
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和双方的辩论,法官用书面形式,提出应该由陪审员解决的问题,宣读这些问题并将它们交给控辩双方。在讨论和提出问题的时候,陪审员应退出审判庭。法官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和建议后,在评议室最后拟定应该由陪审员解决的问题,将这些问题列入问题清单并签字。向陪审员宣读问题清单后将其交给首席陪审员。在退入评议室之前,陪审员有权要求审判长对提出的问题中不清楚的内容作出说明,而不得涉及对这些问题可能作出回答的实质。
问题清单中的问题是需要陪审员予以解决的,其具体内容是法定的,包括3个基本问题和其他一些局部性问题。3个基本问题是指:行为的发生是否已经得到证明;该行为系受审人实施是否得到证明;受审人对该行为的实施是否存在罪过。此外,还可以在问题清单中提出一个基本问题,即综合上述3个问题可以询问陪审员受审人是否有罪。除了基本问题,还可以提出关于可能影响罪责程度或改变罪过性质、使受审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等局部性问题。在必要时,还可以单独提出关于实现犯罪意图的程度、犯罪行为未进行到底的原因、每个受审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和性质等问题。允许提出可以确定受审人实施较轻犯罪的罪过问题,但不得因此恶化受审人的状况和侵犯他的辩护权。在受审人承认有罪的情况下,应提出他是否值得从宽处罚的问题。不能单独提出,也不能与其他问题一起提出要求陪审员对受审人的地位进行法律定性(关于他的前科)的问题,以及在陪审员作出自己的判决时需要进行法律评价的其他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