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公约对腐败行为作了更为科学的概念界定,从而使国际社会能更全面地打击腐败犯罪。公约第8条将“腐败行为”界定为下列故意行为:(1)直接或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2)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公约将接受“不应有的好处”视为腐败犯罪的客观方面,较我国刑法中的相关概念界定则显得更为宽泛和科学。我国刑法中与之对应的受贿犯罪,其客观方面只包括接受财物,而公约的这一界定囊括了许多不以财物而以其他利益进行贿赂的犯罪行为,如某些政治上的利益、性利益等。相较之下,公约在界定方式上则更严格和科学,在内容上则更全面,更有利于全面打击腐败犯罪。此外,我国刑法中对外国公职人员及国际公务员受贿行为没有作出规定。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主体限于所谓“国家工作人员”。而根据该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将上述人员的受贿行为规定为犯罪。无疑,严格而科学的概念体系将更利于促进全面打击腐败犯罪,并在更广阔的领域里加强国际交流与国际合作。
其三,公约有利于各国更全面地打击腐败犯罪。根据公约第6条的要求,缔约国应将包括“腐败罪”在内的公约规定的4种犯罪及根据缔约国内国法和公约规定为“严重犯罪”的诸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这意味着,在国内实施的腐败犯罪,在其他缔约国洗钱的,[3]也属于各公约打击的范围。因此,公约对打击腐败的规定更显系统和缜密,延长了打击腐败犯罪的链条。反观我国现行刑法,第191条及其修正案规定的洗钱的上游犯罪只有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4种,设若腐败分子在国内实施了腐败犯罪而到国外洗钱的,则无法根据我国刑法以洗钱罪进行追究。而巴勒莫公约的规定则弥补了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不足,更有利于打击腐败犯罪。[4]此外,由于公约的规定本身有示范作用,能有力促进我国刑法及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
其四,公约将法人犯罪作了普遍化处理,从而使公约所确定的打击有组织犯罪的相关条款均能适用于法人。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涉及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严重犯罪和实施根据本公约第5条、第6条、第8条和第23条确立的犯罪时应承担的责任”,第18条第2款规定“对于请求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第10条可能追究法人责任的犯罪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应当根据被请求缔约国的有关的法律、条约、协定和安排,尽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协助。”单从形式上看,我国刑法中使用的“单位犯罪”概念较公约中的“法人犯罪”宽泛,但我国刑法中涉及到的单位犯罪仅限于分则中的特别规定,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从这一角度看,公约更能适应现代社会腐败犯罪形式多样、种类多变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