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重合时适用
在某些情形下职工受到损害,不是因为用人单位或者该单位的其他职工引起的,而是由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而引起的。对于该种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问题,有人认为“按照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者负责的原则,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用有单位不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应实行相加模式,即在受害职工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处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后,受害职工依然有权向对工伤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工伤保险虽是社会保险,与商业人生保险性质有差异,但这并不妨碍两者在某些方面具有可通约性。工伤保险的宗旨在于补偿受害职工的损害,使原先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让全体社会成员分担损失,保证事故受害人获得补偿;而人身保险的宗旨亦在于分散风险,使得出现保险事由时,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金。因此,从两者分散风险,补偿受害人方面二者可以互通。
2、我国法律承认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能够竞合,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根据《工伤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既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工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当然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实行相加模式,允许受害职工双重请求权,是法律的制裁目的之所在。工伤保险与人揣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主要的功能是补偿或者赔偿受害职工的损失,但它们还有制裁功能,即对用人单位进行制裁,促使其提供更安全的工作场所、工作设施、工作条件,同时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也是一种制裁,促使其提高自身注意义务,改善自身设施。如果不实行相加模式,即使实行补充模式,都无法完全达到制裁目的,容易使用人单位可以推卸责任,使得负有责任的第三人逃避义务。
4、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