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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对工伤事故责任的规定及评析

  

  (一)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时适用


  

  发生工伤事故时,如果系用人单位或者职工的原因造成的,则发生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因为只要受害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工伤情形,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责任,同时工伤事故的发生在于用人单位或者其职工,则构成人身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在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


  

  竞合时应当实行补充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责任为主导, 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为补充。采取补充模式的理由是:


  

  首先, 在两种保险中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优先性。工伤保险作为主要和首要的赔偿机制乃是国际上的通行作法,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居次要地位,仅是对工伤保险赔偿不足的补充。从工伤保险的发展来看,工伤保险是解决工伤事故的最好方法,因此,在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时,不允许受害职工自行选择,应当明确规定工伤保险优先原则,首先按照有关工伤法规,从有关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处获得相应有尽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损害不能得到填补时,依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补充性,由于工伤保险责任的补偿功能所在,其无法取代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功能。比如,工伤保险的保险数额是固定的,与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对应的关系,而且工伤保险一般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在某些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工伤保险所不具备的功能,对保护受害职工更为有利。但是基于工伤保险优先性,受害职工必须先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满足其所受损害时,可以再向负有责任的用人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能获得全部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将受害职工所得工伤保险补偿予以扣除。再次,采取补充模式有利于预防工伤事故,制裁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行为。如果单纯依靠工伤保险,那么就会出现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基于自己无需要再承担其他责任,放松了对工作场所、工作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容易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如果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后,对工伤事故的发生还负有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用人单位就会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积极防范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见,实行补充模式有利于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也有利于职工的人身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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