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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中止自动性判断中的三大基本问题

论犯罪中止自动性判断中的三大基本问题


王海涛


【摘要】犯罪中止自动性的判断,实质上要解决三大基本问题:判断对象、判断方式和判断基准。判断对象应当是行为人对阻碍犯罪的外在事由的表象,而非外在障碍本身。判断方式应当摒弃规范主义的观察方式,而采用心理主义的观察方式。判断的基准应当摒弃行为人基准,而采用一般人基准。
【关键词】中止自动性;判断对象;判断方式;判断基准
【全文】
  

  引言:问题的界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构成刑法上的中止犯,有权获得减轻、免除刑罚的优遇。在中止犯认定的实践中,行为人是否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结果发生这种客观要件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而行为人停止犯罪行为是否具有自动性这种主观要件的认定,则相当棘手,被我国学者称为“最为值得讨论,也是问题最多”[1],但对中止自动性的判断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但凡在刑法上区分了中止和未遂并对其做不同处理的法域,都深受这个难题的困扰。一个必须要深思的问题是,中止自动性的判断之难究竟难在何处?在行为人因遭遇难以克服的犯罪障碍而停止犯罪的,如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被受害人制服或被警察抓获的,或者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失去犯罪能力而无法继续的,很明显行为人是因无法逾越该障碍而停止犯罪,该停止行为欠缺自动性,在认定上不存在任何困难。同样,行为人纯粹出于内在的动机而停止犯罪,如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同情而放弃强奸行为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任何外在事由的阻碍,单纯基于自愿而停止犯罪行为的,该停止行为具备自动性,在认定上也不存在什么困难。在认定上真正困难的是处于上述两个极端之间的停止犯罪的诸多情形,即由于一定的外在事由的存在,在行为人的心理层面引发了阻止犯罪的动机,动摇了行为人继续犯罪的决心,但这种外在事由的影响并没有达到取消行为人意志选择自由的程度,而只是限制了行为人的意志选择自由,行为人是在选择余地较小的情况下做出中止犯罪的决定的,其中最典型的是因继续犯罪的风险而停止犯罪的情形,如行为人抢劫银行时,银行职员按了警铃报警,行为人如果不放弃犯罪,就有可能被很快就要赶来的警察抓获的,或者在犯罪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是熟人的,害怕其事后报警引起刑事追究而放弃犯罪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继续犯罪面临的只是风险,而非现实的障碍,他犯罪既遂还是可能的,但会面临重大不利的后果,因此,行为人是在心理压力下做出的中止犯罪的决定。处于上述中间形态领域的诸多停止犯罪的情形,可以说是中止自动性判断中最为疑难、也是在学说上争论最为激烈的领域,国外的相关中止自动性(或任意性)的探讨,也是紧紧围绕这个领域展开的。[2]


  

  对上述停止犯罪的情形有无自动性的认定,我国传统的中止犯论往往立足于主观说的见解,而且是弗兰克意义上的主观说见解,过分纠缠于追问行为人是否认为自己能够继续犯罪,在认定行为人是“能达目的而不欲”时,肯定中止行为的自动性;而在认定行为人是“欲达目的而不能”时,否定中止行为的自动性,[3]这种解题思路实质上将多个层面的问题放在一个层面上来讨论,不仅存在逻辑上的错位,也会导致讨论过程的混乱。实质上行为人在外在事由的影响下停止犯罪的,中止自动性有无的认定,关键是要逐次讨论和解决以下三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第一个层面是关于中止自动性判断的对象问题,即作为中止自动性判断的对象,是独立于行为人意志选择的外在事由,还是处于行为人认知层面的对外在事由的表象;第二个层面是关于中止自动性的观察方式问题,即采用心理主义的观察方式还是采用规范主义的观察方式,前者只考虑行为人做出中止犯罪决定时意志自由的程度,后者必须考虑到刑法给予中止犯优遇的理由;第三个层面是中止自动性判断的基准,在考察行为人在做出中止犯罪决定时的意志自主程度时,是从一般人的角度进行判断,还是从行为人的个人角度进行判断。而上述三个问题可以说是中止自动性理论中的三大基本命题,当前中止犯论中关于中止自动性(国外刑法理论又称任意性)标准的讨论及争鸣,基本上都是紧紧围绕着这三大基本命题展开的,因此,我们将对上述三个基本问题逐次进行讨论,进而为解决中止自动性判断中的难题提供一个系统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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