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普通法认为,如果已婚妇女同她的丈夫共同生活,就要假定她有以她丈夫的信誉担保的隐含代理权,即凡一切家务方面的必需品都要委托妻子管理的这种代理权;如对丈夫、妻子以及全家人所应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合理供应,这些商品和服务按照他们的生活条件应是种类适宜、数量充足,而且是实际需要的,妻以夫的名义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的,法律即认为妻有代理权。
总结来看,对于家事代理权,各国法一个共同的做法是强调其使夫妻负担连带责任,而一律没有“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规定,因此,从立法例借鉴的角度上看,也不应承认家事代理权可以使配偶另一方成为合同主体,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只是表明了配偶一方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而交易安全得以维护。
三、家事代理权内涵确定的相关问题
(一)家事代理权与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的限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等,无非都是财产(权利)在夫妻关系内部的一种分配,并基于此而对债务的承担的一种分配。在婚姻关系中,实行何种财产制,这不仅关系到夫妻一方本人的利益,关系到夫妻共同的利益,而且更关系到与夫妻发生各种民事交往的第三人的利益。从事民事交易的婚姻当事人一方通过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可以明确其权利与义务范围,避免配偶他方的不适当干涉,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而当夫妻以个人或双方的身份从事民事交易活动时,交易相对人有必要了解与自己做交易的对方以何种身份与之做交易,以及以何种性质财产进行交易,以使正在进行或者将来进行的民事交易,不致于因无权处分或交易相对方配偶的干涉而归于无效。
站在夫妻内部关系立场上,夫妻财产制度的存在实质上确定着财产(权利)的分配;而站在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立场上,不同的夫妻财产制则代表了不同的债权实现可能性的选择:究竟是以夫妻全部财产作为债务清偿的保障,还是以夫或妻单个人的财产,甚或以夫或妻个人财产加上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债务能得以履行的担保。因此,可以说,夫妻财产制与家事代理权一样,与民事交易安全关系甚巨。其运作机理为,如果交易活动符合《婚姻法》第19条第3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否则,一般将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其对于交易安全的风险主要体现在约定为各自所有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