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来看,这种观点之间的差异反映着对理解婚姻法与合同法关系的诉求;同时,至关重要的是,在这种形式化争论的背后,实质上隐含着我们如何认识与理解家事代理权的内涵的问题。在第一种观点看来,夫妻双方的身份就决定了家事代理权的存在,从而使夫妻任何一方都取得了代理夫妻双方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无论这种代理是以夫妻一方的名义,还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都为夫妻双方所为,进而责任为连带责任。因此,可以说家事代理权是普通民事代理权的一种特殊形式,[3]民事代理权的一般原理自然可以应用于其中。此时,家事代理权起到了与普通民事代理权相同的功用,代理人(夫妻一方)所为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表示的主体)归属于被代理人(夫妻双方),被代理人(夫妻双方)要承受该法律行为之后果(连带责任)。而在第二种观点看来,家事代理权与普通民事代理权存在很大不同,其功用并非是将夫妻双方都作为被代理人,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而仅仅在于夫妻双方要承受夫妻一方依家事代理权行使法律行为的后果。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4]
二、家事代理权的真实意蕴
家事代理权并非在于使夫妻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成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其制度意旨主要在于强调夫妻一方为法律行为时处分财产的有权性,承担责任时的连带性。
(一)家事代理权与普通民事代理存在本质区别,并不能使“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在普通民事代理的模式下,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合同主体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而非代理人。由于“强调家事代理权的特殊性只是说明其在有些方面与一般代理的区别,更好地把握其特征,而不是否认其代理的性质,民法总则中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对日常家事代理权仍然是应当适用的。”因此有学者认为,关于家事代理权的第一种观点就是可以成立的,“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就意味着配偶双方都成为了合同的主体,而非实施行为的配偶一方为合同主体。我们认为,该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家事代理权虽名为代理权,但其与一般民事代理的区别个性大于共性,因此,不能以普通的民事代理理论推定家事代理权的内涵。
从形式上看,家事代理权与一般民事代理在代理范围、代理人与被代理人身份的固定性、授权的方式等方面存在着不同,但这些不同并不能导致两者本质上的分野。两者最为重要的区别源于两种制度设置目的并不相同。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必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制度的设置主要源于代理人是被代理人进行民事交易活动的“手臂之延长”,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为被代理人利益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果自然可归属于被代理人,外部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民事责任的后果皆由被代理人承担。这有效地维护了交易的简便与快捷,同时也更有效的保障了被代理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