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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事代理权的内涵

  

  一、关于家事代理权内涵的两种争论及其实质


  

  对于家事代理权的内涵,学术界有较多的探讨,综观家事代理权的定义表达,可以看出,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种观点认为,家事代理亦称日常家务代理,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1]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2]粗略来看,似乎两者根本毫无差别,但深入探究两类观点,就会发现,两者还是存在着些许的细微差异。第一种观点强调家事代理权具有两方面作用:一是配偶一方依据家事代理权可以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的行为视为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二是依据家事代理权,双方对代理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二种观点则只强调依据家事代理权,配偶一方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两类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认为一方所为行为依家事代理权行使之结果,皆是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配偶一方为家庭日常事务所为的法律行为可否被视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对此,可能有些人会认为,这是笔者依据学者言语表达方式上的不同而假设出来的两种争论:依家事代理权行使之后果,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就在于一方所为的法律行为被视为双方的意思表示,故两种观点并无实质的差别。但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有一实践案例可能有助于我们理解两类观点实质上的差异性:


  

  甲的妻子乙与丙签订了一份条件非常优厚的电视机买卖合同。经过一段时间后,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丙觉得合同对己过于不利,便与甲协商重新签订一份合同,甲在明知乙与丙已有协议的情况下,将原有条件改变。并且,在合同签订后,甲将其妻子乙与丙签订的合同交还给了丙。问:甲的行为究竟构成对乙合同的变更,还是重新签订了一个合同?


  

  对此实践问题的回答,依据上述两类不同的观点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答案:按第一种观点,乙与丙签订合同这一法律行为,代表了配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甲依据家事代理权获得了合同主体的身份。而甲对原有合同内容的改变,也代表着甲乙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属于对原有合同内容上的变更,合同的同一性因此不受影响。而按第二种观点,乙与丙签订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的效果,并不能使甲自动成为合同主体。依据家事代理权行使之效果,仅意味着甲不能凭合同未经自己同意而否认合同之效力,此时甲须承受因合同责任而产生的对夫妻共同财产施加负担的结果。故,甲与丙所签订的合同系独立于乙与丙签订合同之外的另一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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