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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的概念和占有的概念

  

  引文中,“侵害人只要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侵害行为,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不问其是否具有过失”,也是自相矛盾的。


  

  既然实施了法律禁止的侵害行为,怎么会不“具有过失”呢?在法理上,主张非法占有人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与主张无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一样,都是对系争行为的双重评价,法理上不能成立。[19]


  

  (五)占有与准占有的关系


  

  民法学另有准占有概念。通说认为:“准占有者,乃对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财产权,为事实上之行使者,法律予以与占有同等保护之谓。”[20]“准占有,又称权利占有,指以财产权为标的的占有”。[21]据此,对物的占有称占有,对权利的占有称准占有。言外之意,占有非对权利的占有。


  

  社会是人的集合,本质上是意志的集合。主体其实是意志的存在形式。意志是独立的。法律是社会的有强制力的行为规范。主体只服从法律,法无禁止即自由。要禁止主体的行为,必须有法律根据。因此,如无相反证据,行为人即有权行为人,也就是权利人。占有是对对象物理属性的具有外观表现形式的全面控制行为,如无相反证据,推定为有权占有、自主占有、善意占有,其实就是推定占有行为人有权为占有行为,即权利人。占有人可能是占有物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也可能非占有物权利人,如占有物的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推定非占有物权利人有权占有,意味着占有人对占有物没有权利,但对占有行为有权利。权利是法律确认的行为资格。所谓对占有行为有权利,即享有占有行为资格,可为占有行为。占有行为资格可能基于物权,如所有关系、质押关系、留置关系;可能基于债权,如租赁关系;可能非基于物权、债权,如保管关系、借贷关系。非基于物权、债权之占有行为资格,法理上属能权,是人身自由权的定向表现形式,并非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可见,占有表现为主体与物的关系,其实也是主体与权利的关系。


  

  概言之,如主体对对象为具有外观表现形式的全面的物理控制行为,称占有,行为人即占有人;如无相反证据,推定可为该行为,即享有该行为资格,包括物权、债权、能权。因此,占有权一词含义不明,民法学无“占有权”概念。如主体通过对对象为物理控制以外之行为彰显权利,称准占有,行为人即准占有人;如无相反证据,推定可为该行为,享有该行为资格:通常是财产权;如有法律规定,亦可享有身份权,如因事实婚姻而享有配偶权,因事实收养而享有亲权、扶养请求权。可见,准占有并非准用占有制度,而是准用民法学甚至法学的一条更基本的原则:如无相反证据,行为人即权利人;说得明确些,如无相反证据,权利外观人即所彰显权利之权利人。占有和准占有其实是不同的权利外观,两者在法理上,在法律逻辑中,地位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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