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情事变更与周边制度
当年否定情事变更设计的一项主要依据,是现有制度可以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具体方案主要包括三种:一是认为不可抗力制度已包含情事变更制度,既已规定不可抗力制度,就没有必要规定情事变更制度;二是认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取代情事变更制度;三是主张用风险负担规则替代情事变更制度。时过境迁,上述替代方案均显现出其欠缺之处。限于篇幅,本文仅就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进行比较。
在合同法立法讨论时,反对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不可抗力包含了情事变更。其实,此二者是不同的概念与制度,很多学者都对其区别进行了描述,归纳起来有: (1)两者虽均构成债的履行障碍,但程度和效力均有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而情事变更未必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其只是履行艰难并导致结果显失公平。在合同范畴中,若有不可抗力事由,债务人将依法被免除承担民事责任,合同也可解除。而在情事变更致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情形,则并不需要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的状态,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情事变更时,即使合同仍处于能够履行的状态,但如果履行过于艰难或须付出高昂的代价,仍使当事人依原约定履行将显失公平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也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另外,金钱之债不可能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不可抗力制度不可能适用于金钱之债,但金钱之债中对价关系的根本破坏若是因情事变更引起的,也应该得到救济。(2)不可抗力属于确定概念,而情事变更属于不确定概念,外延上两者殊不相同。(3)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免责,法庭或仲裁庭对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学说上也因此将不可抗力所引起的权利定性为形成权;情事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相应地,学说上认其权利性质为请求权。(4)如上所述,情事变更的效力非当然发生,是否构成情事变更、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是否免责,取决于法庭或仲裁庭的裁量。不可抗力制度的效力是免除不利方当事人的履行义务及未履约之责任,且该效力是当然发生的,如果将履行不能扩大解释至涵盖履行艰难的情形,则一遇履行障碍,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就会直接主张不可抗力制度,这可能导致不可抗力制度的滥用并损害相对方的利益,亦有违合同法严格责任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