迄今为止,中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就履行障碍规则仅设立了不可抗力 (《民法通则》第153条、《合同法》第117条) ,之所以未列情事变更,其理由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有过表述,根据这段文字,虽然合同法的多个草案中均规定过情事变更原则,但在提交大会审议时,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科学的界定,且其与商业风险的界限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制度,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尚不具备成熟条件”。因此,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研究,最终未对此作出规定。
学术上,基于适用条件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异,理论是将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则加以阐述和探讨的。如果因遭受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只有因不可预见、不可归责的事变使得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才适用情事变更制度。
二
巨大灾害对于法学的意义之一,就在于其暴露出现行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的不足,使我们得以反省制度中的缺陷或者重新打量过往的做法。随着震后重建的展开和深入,需要援引情事变更制度处理的涉及地震影响案件必将会逐渐诉至法院,其中涉及到长期性、持续性合同纠纷当中的,情况将更为突出。这无疑为重新思考情事变更制度提供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和理论观察视角。
1. 情事变更的制度价值
合同必须信守的正当性理由并不意味着苛求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形及其发生以后相应的所有法律后果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一个能够相对灵活地应对社会异常变化的法律制度永远都是必需的。近代以来,随着科技进步、工业发达、交易频繁,社会关系更趋复杂;加之民法的价值观已由权利本位转为社会本位,法律现象和纠纷类型常立法者所能预见,从而现行法律,每感有生硬不足以应付社会环境之需要,为救法律之穷,不得不有一具弹性之原则以为适用,而补充、调和、解释现行法律,求社会、当事人间利益之均衡。体现此项原则的情事变更,最能表征法与时移之特性。虽然在具体规范层面上至今仍未寻求到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但情事变更原则具有衡平合同双方利益的作用,符合法律追求实质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则是无法忽视的特质。有意思的观照是,删除了情事变更而出台的大陆合同法颁行不久,海峡对岸的台湾地区民法于1999年4月21日修正债编时增订第227条之二规定,“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项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其立法理由中更明指“情事变更原则为私法上之一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