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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重述

情事变更重述



——以5•12震灾为视角

姚辉


【关键词】情事变更;重述
【全文】
  

  “不可抗力”大概是汶川特大地震后人们在众多法律术语中瞬时反应出来的对该事件最为贴近的描述,但是,就如同这一过于平直而理性的术语显然不足以表达法律人在面对这种大灾难时所应具有的感性立场一样,即使在严谨的法律适用和法学思维中,这一概念和规则也远不能涵摄震后民事纠纷所因应的制度。以震后救济的法律实践为契机,基于固有的不可抗力制度所面临的挑战,对合同法情事变更规则的旧话重提得以再度浮现。


  

  一


  

  汶川地震属于基于自然原因引起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履行中的合同而言,类似地震这样的法律事实必定能够引起相应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在民法的履行障碍解决规则当中,上述能够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被并列为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商业风险等概念,并因此附随相应的后果。其中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最为显著,各国法上也往往将此二者同时加以规定,至少,在论及不可抗力时,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各自范围及相互关系是无法避免的课题。


  

  民法理论上对于情事以及情事变更有着种种界定,这些界定的基本内容大同小异。所谓情事变更无非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重大变动,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结果显失公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因此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及其效果,实为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不过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对于情事变更的态度并不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例中,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如该法第1148条) ;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二者区分开来,在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中,情事变更原则更被以“交易基础的干扰(Gesch ftsgrundlagenst rung) ”为标题修订到民法典中,成为该法第313条。英美法系解决此类问题主要是通过判例从衡平法的观点来确认,其制度理论为所谓“合同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 ;所适用的范围较大陆法上的更为广泛,大体相当于履行不能加上履约障碍,实际上包含了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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