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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法律误区

  

  其三,版权价值的实现。作品所具有的价值完成过程,也就是一个知识应用的过程。作品的价值只有在被直接或间接地用于生产和生活过程中,才能实现其价值。和传统商品不同的是,知识产权是通过在知识的使用过程中,所牵动的物质财富的流动和参与的价值量而体现其价值,并通过知识被使用后所产生的效益来计算它的价值量的。


  

  观念的问题是一切实体理论、程序规则能否具有实践指导作用的前提条件。从产业经济学的角度阐释版权的产业意义,把作品的创作、传播和利用当成是一种经济活动,直到新近才出现。如果我们仍抱着版权活动是一种纯文化活动的理念固守不放,而缺乏开放的经济视野和产业战略,世界背景下的中国文化产业的发展最终会受到限制。我们失去的就不仅仅是市场的份额,或者说是版权相关产业人的利益,更重要的应该是对我们民族认同感的侵蚀和消磨。


  

  技术发展与法律回应互联网是一种新的“表达媒体”。从某种意义上说,数字技术为我们带来了更多的创作和获取作品、知识的新途径。但技术所具有的双刃剑性质无处不在,利弊总是相伴相随。如何在网络条件下,面对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均衡利益、协调冲突,成为知识产权的时代性课题。


  

  技术发展总体来说利大于弊


  

  网络技术的发展从一定角度来看固然是一把双刃剑,带来了诸多前所未有的难题,但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技术的发展催生了许多新的作品形式,拓宽了作品的范围,而且也日益丰富着著作权的权能,为著作权利人和社会公众都开辟了获取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新途径。因此要促进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生产和传播,首先出发点是要有效保障新技术的应用,不能由于过分强调难于防范侵权的风险而禁止先进技术的使用,否则是因噎废食。


  

  法律应积极主动应对技术发展


  

  版权法律制度供给的充盈程度能否顺应新时代发展的需求,已成为每个国家版权相关产业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在立法过程中,存在着一些有争议的问题,但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对此并不作出规定,而是使用立法技术刻意回避。比如临时复制从根本上说是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公开行为的核心技术问题,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于临时复制的回避,将使得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和限制变得难以确定,并限制了该条例和以复制权为核心的传统著作权保护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还有“向公众传播”概念的界定缺失也留下了许多问题。这一概念富有内涵且极富弹性,在极强的包容性下凸显适用边界上的模糊。而这将使合理使用制度中的个人使用在网络中成为“水中月、镜中花”。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将极大地提升信息网络的交互性,同时也将不断降低“向公众传播”这一概念界定的门槛。这种模糊的界定很大程度上将影响到网站对于权利、侵权的认识,也会对网络环境下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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