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延期审理的次数
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和扩大举证范围提出延期审理的次数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法庭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以及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因扩大举证范围申请延期审理的次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有观点认为,应取消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规定。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在公诉阶段不起诉。而法院对起诉的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于部分证据充足、事实清楚的,对部分犯罪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和判决;对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及时做出判决,不以能因种种借口和理由拖延不决,迟迟不判。[29]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部门两次申请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的权力,主要考虑的是与旧法的衔接问题。从刑事诉讼近十年的发展状况来看,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仍可进行两次补侦,有无必要确需进行调研。1999年的调研材料即显示,对延期审理案件的补充侦查运用快速出击、摆脱牵制、断其后路、外围包抄的方法,在修订后的刑诉法、刑法实施一年的时间内,共办理因当庭证据突变而延期审理案10余起,经二次开庭,未出现一例无罪判决。[30]本人在长期的公诉实践中也发现,绝大多数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基本证据已经成型,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只起证据补强作用,申请一次延期审理即可解决问题。另外,《律师法》颁布后,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关系有了新的趋向,笔者曾将其总结为:价值定位上的对合趋向、程序定位上的对等趋向和功能定位上的对抗趋向。控辩双方价值上的对合定位、程序上的对等设置,其目的均是为了能使控诉与辩护之间的对抗功能得以充分发挥。通过控辩对抗功能的充分发挥,使双方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共处于一个以寻求实质真实为诉讼价值目标的既斗争又同一的矛盾体中,有利于矛盾的区分和化解,以臻于诉讼规律在客观、充实的基础上充分发展,以实现刑事诉讼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的目的。[31]因此,对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的,应考虑与公诉人的对合、对等、对抗关系,同样限定为可以申请一次延期审理。
就法庭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法院系统的专家普遍持扩大化的观点,还有观点提出,应当恢复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退回补充侦查的制度,退回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并规定补充侦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理由是,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经常会遇到重要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甚至经补充侦查也无法审判的案件。对某些形式要件具备但实质上事实严重不清的“夹生饭”案件,法院往往要多次开庭质证,在无法定案时,既不能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又不能自行调查取证,常常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在当前的国情下,如果检察机关不撤回起诉,法院无权拒不审理,且由于有关方面的压力也很难直接宣告无罪。只有法律规定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通过补充侦查查清相关事实,收集相应的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才能正确处理案件,保证办案质量,避免错案的发生,同时也才能实现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32]这种观点实质上是诉讼观念的一种倒退,只能制造出新的扯皮现象。正如有学者所论,审判的迅速性不仅仅是指审判开始之前的时间,而且包括审判的长度和做出判决的时间。如果从一种工具主义的角度来分析的话,及时举行的审判有利于保全证据。但是,在举行审判和制作判决方面时间的延长有时也会有助于做出正确的判决,而审判与判决之间时间的延长可以使审判者更好地评价证据,得出更为合理的结论。当然,只有在这些时间是被用于上述活动,而不是出于其他目的而引起迟延时才可能具有这些优点。[33]笔者认为,对于法庭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应扩张而应予以限制,除因行使回避权、辩护权产生的延期审理外,法庭决定延期的次数不应多于公诉人、辩护人申请的次数,而且决定前应先征得被告人本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