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当前的审判模式是分散审理的代表,为了实现发现真实,控制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法院在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不是直接作出无罪的裁判,而是反复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多数案件由数次乃至多次开庭,每次庭审之间一般都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在这些间隔中,审判人员普遍同时穿插审理其他的几个乃至十几个案件,只要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能够在一次开庭审理之后迅速结案的十分少见,甚至还有案件首次开庭之后便无音讯,搁置数月也不恢复审理这样的反常现象。可以预见,在今后较长时间内,分散审理仍将是我国刑事审判的基本模式,作为分散审理各环节联系点的延期审理制度因而也就不存在讨论存废的余地。集中审理原则虽然在以德、法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尚未得到充分实现,[23]但已是大势所趋,这些国家普遍以集中审理原则对刑事诉讼进行改革,不仅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其为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并且还建立、强化各种配套措施,以促进集中审理原则的落实。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司法改革会议曾就“推动刑事审判集中审理制”之议题加以讨论,提案机关司法院及法务部曾指出,集中审理有助于贯彻直接审理、言词审理、控诉原则、迅速审判等原则,自有亲行必要。[24]因此,在探讨防止和杜绝延期审理的滥用,构建更合目的、体现诉讼价值的延期审理制度时,不能回避审理模式发展的这一趋向,而应在分散审理的格局中渗透集中审理的因子,着眼于司法现实,重新构建刑事诉讼延期审理制度,力求实现延期审理制度的相应价值。
(一)延期审理的时间
延期审理最遭诟病的一面是其沦为了法院“技术处理”一些实质超审限案件的手段。其原因,从客观上来看,不外乎有两个:一是现有审限较短而又存在刚性约束,二是延期审理可供支配的时间又较长。
案件的审理期限是法律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作出的最基本的时间要求,其目的是在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使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公正审判。因此,案件审限既是对司法活动的时间性规范,也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获得及时保障和实现。我国诉讼制度贯彻的是刚性审限原则,审限制度成为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一项具有普适性的程序设置。目前,司法实务界普通认为审限偏短,合理性不足。有基层法官谈到,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在实施了每周双休日制度后,扣除双休日、立审分离立案庭占用时间、送达时间、开展证据展示、庭审及撰写打印判决书以及公开宣判的时间,真正可由法官支配的时间已不足17天。这17天中,还要面临大量的传唤证人出庭、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鉴定以及重新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而这一切还仅仅是一名法官高效率审理一宗案件的情形。事实上,刑事法官不可能单独只办一宗案件,法官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已成普遍现象。由于审限制度的合理性不足,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客观要求,成为了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的客观原因。为此,建议将普通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两个月,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一个月。[25]还有调研统计显示,为了避免案件超审限,法官们长期以来较多采用一些表面合法的方式延长案件处理时间。在13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69%)承认采用过与检察院协商退侦的方式,有8名法官(62%)则承认曾因期限不够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26]
笔者认为,适当延长刑事案件的审限,并相应地缩短延期审理的时间,是解决当前滥用延期审理问题的可行措施。但是,一方面,延长审限不应与迅速审理原则相冲突,因为该原则是刑事诉讼现代发展的结晶,已被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为刑事司法根本性准则,公约第14条第3款(丙)项规定:“受审时间不无故拖延。”西方国家往往用“合理时间”的概念,但鉴于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有的国家也规定了办案期限,如美国联邦《1974年快速审理法》规定,从逮捕到审判应在100天内完成,从逮捕到提出起诉书应在30天内完成。[27]结合我国刑事审判的实践,则可将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审限确定为二个月,简单程序的审限不变;另一方面,延期审理的时间既不能太短,也不应与集中审理精神相去甚远。《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1款规定,正在进行的审理最多延期10日,只有当审判已经进行至少10日时,才允许一次中断30日。该条第4款规定,如果法庭没有遵守这一严格的时间规定,审判必须重新开始。[28]参照这些立法例及我国刑事诉讼的期间特点,由申请回避引起的延期审理的时间应缩短为三日,因辩护权引起的延期审理期限应确定为五日,因补充侦查和扩大举证范围引起的延期审理期限应缩短为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