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因扩大举证范围引起的延期审理
《规则》第348条第(三)项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需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出庭陈述的,应当要求法庭延期审理。《解释》第156条规定,当事人或者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7]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延期审理制度,行政诉讼法虽没有相关条文,但一般认为,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一般认为,该条事实上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延期和法院决定延期两种情况,而在审判实践中,延期审理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因当事人申请而延期,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很少。
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由于受迅速审判原则的约束,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一般没有延期审理的概念和规定,只对出现诉讼障碍,停止审判程序的情形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法院可以依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变更公审期日。变更公审期日,应当依照法院规则的规定,预先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的意见。但情况紧急时,不在此限。在前款但书的场合,在变更后的公审日期,应当首先向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供申明异议的机会。”第277条规定了对不适当的变更期日的救济,“法院滥用权限而变更公审期日时,诉讼关系人可以依照最高法院规则或者训令的规定,请求采取司法行政监督措施。”该法第314条还规定了公审程序的停止,在被告人处于心神丧失状态或者被告人因病不能到场时,法院应当听取检察官和辩护人的意见,裁定在该状态持续期间停止公审程序。在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明上不可缺少的证人,因病在公审期日不能到场时,除认为在公审期日外调查为适当的以外,应当裁定停止公审程序,直至该证人能够到场为止。[8]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程序停止的五种事由:(1)被告心神丧失者,应于其回复以前停止审判;(2)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应于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审判;(3)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为断,而他罪已经起诉者,得于其判决确定前,停上本罪之审判;(4)被告犯有他罪已经起诉应受重刑之判决,法院认为本罪科刑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于他罪判决确定前停止本罪之审判;(5)犯罪是否能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而民事已经起诉者,得于其程序终结前停止审判。[9]在美国,迅速审判更是宪法确立的基本诉讼原则。美国刑事司法的最大特点,就是将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权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上升到宪法高度,为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提供宪法性的保障。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获得迅速、公开审判的权利。《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本规则旨在为正确处理每一起刑事诉讼提供规则,以保证简化诉讼,公正司法,避免不必要的费用和延缓。”诉讼过程中出现的延缓或者延长,一般应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在缺乏被告人同意时,应存在不寻常情况并为司法利益所必须。如《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规定,治安法官预审过程中,在被告人同意下,根据表明的适当理由,考虑到在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公共利益,本条规则所确立的时间限制可由联邦治安法官延长一至数次。在缺乏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时间限制可由联邦法官在表明存在不寻常情况以及从司法利益考虑延缓为必需时,予以放宽。[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