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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技术措施行为的入罪化思考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发现,我国现行刑法对狭义的侵害技术措施行为存在着评价不足,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刑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还不够完善,未能建立起完整的制裁体系。而另一方面,狭义的侵害技术措施的社会危害性有限,其危害性表现为孤立个体实施的对特定知识产权的个别侵害,应当依照其侵犯的具体知识产权来进行评价。因此,狭义侵害技术措施并不需要单独的入罪化。而侵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的危害性要远大于狭义的侵害技术措施,但是由于刑法上的刑罚真空,客观上纵容了此类行为。目前大多数软件防止他人非法复制和使用的主要技术措施是加密程序,其要求软件使用者在安装软件时输入一个软件著作权人给予的序列号,没有序列号将无法运行安装程序,然而一种序列号生成器的程序却可以自动算出正确的序列号,从而绕过软件著作权人的授权直接获得软件的使用权。笔者通过百度搜索“序列号生成器”这一关键词,相关的网页多达近百万个,其中大多数为相关软件的序列号生成器下载,几乎所有的常用软件的序列号生成器都可以从中获得,如果想具体获得某一软件的序列号生成器,只要输入“某某软件序列号生成器”一词,马上就可以获得相关的程序。试问如此轻松就可以获得软件的使用权,有多少人还会去花钱购买正版软件的使用权?对侵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刑法规制上的缺失已然十分的明显,相关的知识产权急需刑法的保护。


  

  (二)入罪化的实质:帮助行为的异化


  

  侵害技术措施帮助行为展现出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其实质是由于现代社会的发展,先进技术的获得和应用已经成了社会生产生活中最为重要的因素,而对于新型的技术犯罪而言,技术支持也成为了犯罪最为关键和重要的步骤,在这种客观环境下,技术性帮助行为开始在危害性上和独立性上产生了异化。


  

  1.帮助行为的危害性超越了实行行为的危害性


  

  在侵害技术措施的行为中,帮助行为的危害性要远大于实行行为的危害性,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技术措施的技术性决定了帮助行为的重要性。技术措施具有一定的技术性,是阻隔社会一般公众对特定知识产权进行侵害的有力手段。一般人不具备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的技术能力,因此技术措施得以发挥效力,特定知识产权的安全状态能够保障。但是侵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向一般公众提供用于侵害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技术,使得一般公众侵害技术措施成为可能。可以说,帮助行为成为了绝大多数侵害技术措施行为的关键因素。另一方面,网络时代的便捷通讯促成了一对多帮助的实现,危害性无限的被扩大。一般在现实空间中,对侵害技术措施的行为提供帮助,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成本,帮助行为多为一对一的帮助,帮助的范围极为有限,但是网络空间改变了这一状况,网络将世界联成一体,通过网络便捷的传输性和无限的复制性,使得一对多的帮助成为可能。行为人只需将侵害技术措施的方法、技术、程序等信息发布到网上,很快将会有难以计数的个体获得该信息,而在获得该信息的同时也就跨越了侵害技术措施的技术门槛,有可能使技术措施在整个社会范围内失效,而这种大范围的技术措施侵害给相关知识产权所带来的侵害同样也是难以计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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