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法律责任体系中,采取了行政法和刑法并立的二元体制,只有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将其视为犯罪,由刑法进行规制,因此,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不必然都成立侵犯著作权罪,而此时侵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自然也无法成立共同犯罪。
然而,侵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所帮助的每一个单独的个体的行为可能达不到犯罪的危害性程度,但是由于侵害技术的帮助行为可以实现一对多的帮助行为,多个危害行为的累加,会对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例如在网络上发布Offices软件序列号的行为,通过网络的传播数万人下载了该程序并通过该程序轻易破解了Offices软件的技术措施,免费获得了Offices软件的使用权,并且可以作为正版软件的使用者享受后续的软件升级服务,这些具体侵害技术措施的行为人并没有传播和复制破解后的Offices软件,只是自己使用,这些行为人的行为由于危害性较小当然不成立犯罪,但是发布Offices软件序列号计算程序的行为实质上却造成了数以万计的Offices软件被非法使用的危害性。对于此类行为,尽管侵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巨大,但由于其帮助的具体行为不成立犯罪,其当然也就无法作为共同犯罪人受到刑法的制裁。
3.刑罚评价真空之二:侵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情况
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要求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但是,对于侵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而言,其同侵害技术措施的实行行为之间的联系往往并不紧密,侵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自身具有较强的独立性,许多情况下很难认定侵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同具体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例如网络上众多的提供各种软件破解程序的商业网站,网站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实施侵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的目的,在于吸引更多人对网站进行访问,从而提升网站的访问量获得更高的广告收入,其对下载破解软件的行为人所具体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认识,甚至不知道下载其破解软件的行为人具体是谁,此种情况下,很难根据刑法理论将网站所有者或管理者视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三、侵害技术措施帮助行为的入罪化考察
对于侵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而言,刑法的缺失过于明显,依靠扩张解释强行解释会带来诸多的理论争议和现实问题,而对其放任不管将会严重危害相关的知识产权权益,也同刑法所具有的社会保护的功能相冲突,因此,对侵害技术措施帮助行为进行入罪化,是满足其刑法规制需要的必然选择。
(一)入罪化的原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