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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技术措施行为的入罪化思考

  

  对于狭义侵害技术措施行为,目前只能在侵犯著作权罪的预备行为下进行一定的评价,而对于其他狭义侵害技术措施的行为,尤其是针对其他知识产权技术措施实施的侵害行为,目前刑法难以评价。


  

  笔者认为,技术措施的权利主体不仅限于著作权,应当扩展到所有的相关知识产权。除去著作权外,基于保护其他知识产权的需要,也会产生相应的技术措施,尽管不如著作权常见和普遍,但是也不应将其忽视。以植物新品种权为例,门撒特公司是世界上领先的生物技术公司之一,其开发了一种新的技术“自杀种子”技术,通过向种子植入毒蛋白基因,使每粒种子都不能生长,但是经过一种特殊溶液浸泡,可以诱发种子产生一种酶来破坏毒蛋白,使种子回复生长的能力,而当这种经处理过的种子长成的庄稼成熟时,毒蛋白基因将发生作用,新的种子将不能生长,使农民无法利用这些种子进行再播种。他们若想种同样的庄稼,必须重新向门撒特公司购买经过特殊处理的种子。[5]植物新品种的研发一直都面临着他人购买一次新植物品种后就非法培育获利的问题,导致了研发成本较难收回,严重抑制了该产业的发展,这种自杀种子技术毫无疑问应当属于植物新品种权的技术措施,为植物新品种权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侵害该技术措施的行为却不能受到任何的刑法评价。[6]


  

  (二)司法困境之二:侵害技术措施帮助行为的刑罚真空


  

  非法向他人提供避开、破坏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技术服务的行为,实质上是侵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其所带来的危害性的深度和广度远大于狭义的侵害技术措施行为,刑法应当对其设定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进行规制,然而令人尴尬的是,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侵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的规制,处于基本空白的状态下。


  

  1.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共犯理论下的侵害技术措施帮助行为


  

  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没有专门对侵害技术措施帮助行为进行规制的罪名,只能根据其行为所具有的帮助性质,在共同犯罪的情形下进行考察,然而即便是通过修正的犯罪构成来进行规制,能够相符合的罪名也仅有一个——侵犯著作权罪。因此,唯一有可能将侵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的情况就是,侵害技术措施帮助行为的行为人是侵犯著作权罪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此时可以对侵害技术措施的帮助行为进行一定的刑法规制。在现行的刑法体系下,侵犯著作权罪一个罪名涵盖了对所有侵害技术措施行为的规制,但是这种规制的范围和力度显然是不够的,根本难以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更不足以抑制侵害技术措施帮助行为的泛滥,在司法实践中基本难以适用。


  

  2.刑罚评价真空之一:侵犯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成立犯罪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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