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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他人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行为之定性探微

  

  其三,拾卡在ATM机上取款与拾卡在银行柜台上取款很难说在性质上有何差异,同样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将前者定性为盗窃罪、后者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两种不同的罪,违反定罪的基本原理。[12]不仅在定罪上存在问题,而且还可能造成处罚上的明显失衡。[13]


  

  张明楷教授与刘明祥教授的观点几乎针锋相对,他也详尽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择其要者,概括如下:


  

  其一,机器不能被骗,日本、韩国刑法规定的使用计算机诈骗罪是将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拟制为诈骗。德国使用计算机诈骗罪的对象虽然包括现金,但是使用计算机诈骗现金的行为同样具有盗窃性质。同时,否认间接诈骗的存在,因为“一旦将间接受骗、间接处分财产也归入诈骗罪中的‘受骗’、‘处分财产’,诈骗类犯罪的处罚范围就没有边际了。”[14]


  

  其二,在我国,行为人捡拾他人信用卡后,在ATM机上取款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行为人捡拾他人信用卡后,冒充持卡人在银行柜台使用或者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的,则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15]我国《刑法》第196条所规定的“冒用”、“使用”不包括对ATM机使用。我国《刑法》第196条与第266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16]即便根据我国《刑法》第287条的规定,拾卡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也是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盗窃而非利用计算机实施的诈骗。[17]


  

  其三,对于拾卡在ATM机上取款与拾卡在银行柜台使用或者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的行为,因为定性的不同所可能导致的量刑悬殊的问题,可以通过对司法解释作出不同的理解(司法解释并未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作解释)加以解决,或者即便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也可以通过适用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减轻处罚来解决这一问题。[18]


  

  张小虎教授没有参与这场论战,但在他看来,《日本刑法典》增设的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罪实质上承认了机器可以被骗。他指出,“这一立法也表明,在‘机器不能被骗’与‘盗窃对象仅限财物’之间,立法者最终坚持了‘盗窃对象仅限财物’的立场,而放弃了‘机器不能被骗’的思路。”这种行为是对ATM机的诈骗,因而应当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19]


  

  在上述几种观点中,刘明祥教授与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在我国刑法学界都产生了比较大的影响,都不乏追随者,[20]同时也有不少学者与张小虎教授一样,主张计算机等机器可以被骗。[21]司法实务中尚未发现有机器可以被骗之说,但是前述案例对这种行为的不同定性多少受到刑法学界对这种行为定性存在分歧的影响。[22]


  

  从上述学者针对国外使用计算机诈骗罪的本质以及对这种行为定性的争论来看,似乎谁也没有说服谁。刘明祥教授与张明楷教授的学术论战,让人读了之后深受启发,只可惜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之前就停了下来,不见下文,亦让人深感遗憾。以下试对上述学术意见发表一些浅见,不足之处,敬请三位教授以及学界同仁不吝赐教。


  

  第一,ATM机是与银行主机联机的终端,ATM机必须连接到一个银行主机并与其通信,人对ATM机的操作以通信的方式传导至银行主机,对银行主机产生影响,银行主机是计算机,因此,拾卡在ATM机上使用的犯罪实质上就是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


  

  第二,主张计算机等机器可以被骗能够使问题的解决得以简化,但是这种观点未免过于天真。张明楷教授所主张的“机器不能被骗”的观点是非常正确的,“笔者完全赞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国外的使用计算机诈骗罪中,计算机只是一个媒介,法律关系的属人化特征在本质上否定了计算机作为一方参与法律关系的可能性,然而,认为机器可以被骗的观点则把机器和人放到了同样的高度和同一个层次,将作为法律行为中介工具的机器升格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律关系的属人化特征。因此,正确的观点应当是,人对机器直接作用的目的和结果所指向的是机器背后的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和机器之间的关系,[24]即便人通过对机器直接作用的行为存在欺骗,也只能是对机器背后的人的欺骗而非对机器的欺骗。以这一认识为基础,信用卡的冒用就只能是对人的冒用而不可能是对ATM机的冒用。


  

  第三,刘明祥教授主张”机器不能被骗并不妨碍计算机诈骗罪的成立“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认为使用计算机诈骗罪所规制的行为在本质上都属诈骗又有失片面,因为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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