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不动产征收制度中的公共利益界定问题。究竟何谓“公共利益”,物权法是否需要对其作出具体限定以及应当如何规定?这一问题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有多种不同意见和方案,颇难达成一致。[2]立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学界专家反复研究后认为:在不同的领域内和不同的情况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不宜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物权法中只对公共利益作出原则规定即可。[3]就最后形成的《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整体来看,尽管较为原则,但既积极又稳妥,在已有规定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水平也有所提高。当然,诸多具体问题尚待有关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和落实。对于实践中发生的涉及公共利益征收的纠纷案件,可由人民法院在审理时综合各种因素,对征收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进行严格的审查和判断。[4]
其二,不动产登记中的若干具体事宜。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设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一是统一登记制度的具体规定及其实施问题,二是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究竟应采用何种标准。立法机关考虑多数学者的主张并经过调查研究,基本赞同统一登记制的立法建议,同时又考虑到统一登记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等诸多问题,需要有一个过程,宜逐步推进;当前急需解决的是不动产登记的统一,而某些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的统一登记问题可留待将来解决;《物权法》不宜对登记的具体事宜作出规定,而应另由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在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作出统一规定之前,地方法规的规定及其具体做法仍应承认。[5]据此,《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此外,还在附则中(第246条)补充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关于登记机构对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审查制度问题,鉴于国外的形式审查制和实质审查制的区分的标准并不统一,而单纯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在效率和准确性两方面各有不足。因此,我国物权法中既没有试图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也没有明确究竟采用了那种审查制,而只是在调研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第11、12条),目的是使登记机构能够正确、充分履行职责,尽可能地保证如实、准确、及时地登记不动产物权的有关事项,避免登记错误。登记审查制中的诸多具体问题,还需将来专门规范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加以规定。[6]这种处理方式颇为灵活、便宜、务实,应当说是值得肯定的。
其三,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的的规定。《物权法》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的最后一条(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十三章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只有短短的四条,其中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使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如此处理,将主要应有公法调整、政策性很强、各地情况不一、物权法上很难做出具体规定的的农村土地的非农业使用问题,留归了土地管理法、行政法规和国家土地政策去具体调整、解决,避免了在细节和敏感问题上的纠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