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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若干基本问题研究

  

  二、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功能价值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评价禁止知识产权滥用之功能价值的标准: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实践意义有多大,取决于知识产权行使领域中“形神分离”的发生率,即知识产权行使偏离权利设置目的的发生率。以下因素决定了此种偏离风险的发生率:


  

  (一)知识产权对象的待解释性


  

  知识产权的对象是符号性表达,它的范围不象物那样具有自然的物理边界。在物权法中,物是否存在、物的边界是无须争论的,可以凭借感官直接确证。而在知识产权法中,何谓作品、发明、商标都需要解释,在解释的过程中又引入思想/表达、技术特征、独创性、创造性、显著性、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等系列概念,这些概念本身又是待解释的。权利对象的待解释性降低了权利内容的明晰度,为权利行使偏离权利目的提供了更大的机会。例如我国实践中某些商标权人使用具有固定含义的符号作为商标,而后把商标权扩张为符号权,恶意阻碍他人使用该符号的原有含义,以商标权之形,行符号垄断之实。此时,符号本身并非商标权的对象(因此“商标的合理使用”之谓有逻辑错误),但由于商标与单纯的符号在形式构成上是相同的,商标权人可以借助主张商标权的外形干扰他人的正常商业活动。这种权利滥用行为之所以盛行,与执法机关分不清“单纯的符号使用”与“商标使用”有很大的关系。[7]知识产权对象的待解释性,使人们分辨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时遭遇更大的认知难度,也就为权利行使偏离权利目的提供了更大的机会。


  

  (二)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可替代程度


  

  权利滥用的可能性及其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力量对比,权利人的力量越弱,其权利行使对他人或社会整体的影响越小,对权利目的之实现的影响也越小。创造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创造是异质的,创造性智力成果总是包含了不同程度的独特性、不可替代性。与物相比,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可替代程度更低,因此知识产权人拥有的力量较大,权利滥用的几率也随之增大。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只保护表达,使反映同一思想的产品具有很多的可选性,因此不存在滥用的可能性。实际上,任何知识都是表达,知识即描述,创造的价值恰恰体现于表达中,所谓“人人胸中有,个个笔下无”,“胸中有”是思想与情感,“笔下无”是表达,后者才是人们的需求所在。对表达的不可替代的需求,是权利人的力量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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