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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反公法规定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3.违反方式型权能规范。那些仅仅违反方式型权能规范的合同一般并不会被认定为无效。尽管法律禁止采取某种行为方式,但一般并不禁止某种行为后果的发生。例如,根据《招标投标法》3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但是,如果这些项目应该招标而没有招标,合同是不是必然无效呢?答案是否定的。只要不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合同就应该有效,但当事人应承担《招标投标法》49条规定的公法责任。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将合同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赋予相对人来行使可能更符合法律的公平精神,因此法律应赋予相对人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从而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8条规定,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违反方式型权能规范中,如果合同尚未被履行,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相关的行政法规取缔该行为,从而使该行为不能得以履行。例如,对违反《招标投标法》49条规定的合同,如果尚未履行的,相关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其不得履行。


  

  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相关权限时合同即有效的规则,这体现出对违反权能规范的合同效力确认的正确认识。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3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而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合同有效。但是,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相关权限,那么合同是否就必然无效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3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不过,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而且也不能对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利益进行综合保护。因为如果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承租人已经使用租赁物而没有交纳租金在合同确认无效后就不再负有交纳的义务,而如果不交纳租金对出租人明显不公平。笔者认为,如果合同已经完全得以履行,判决合同有效更能达到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目的;而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判决合同尚未生效或许更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之所以常常出现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其症结在于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时缺乏协调。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是确定合同的效力,无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行政机关只能对行为进行处罚,而不能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由此,在判决违法合同无效时,人民法院只能根据确定合同无效的权限,判决具有违法性质的合同无效,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该种判决虽在一定程度上会抑制违法行为的发生,但却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事实上,在有些案件中,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合同无效抑制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并不能达成。例如,在探矿权、采矿权经过了多次转让均未经过批准的合同效力确认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如何判决探矿权、采矿权等相关权证的返还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因为转让的前手也是未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相关权证的,如果法院判决返还,就等于变相承认了前手有权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所有法律关系的转让人、受让人都追加进来作为当事人解决此类问题。但是,由于当事人众多,将所有当事人都追加进来参加诉讼程序相当繁琐,同时也违背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况且由于在每次转让过程中,受让人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投资与收益,因此,法院层层判令返还的裁决几乎没有可能得到执行。[28]这也说明,法院通过对合同判决无效来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手段并不是万能的。笔者认为,在前述情况下,当事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属于对权限型权能规范的违反,因此判决为合同未生效或许更有助于问题的解决。正是因为合同未生效,法院判决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关权证的返还才存在合法基础。诉讼作为一种事后的救济手段,本身具有消极性、被动性、中立性,因此不能寄希望于人民法院实现对所有违法行为进行控制的目的。而且,这也违背了法律设置这些规范的目的。法律设置该种规范,仅仅是将其作为一种公法管理手段。“此类规范实则是对于特定管理机关的权力授予规则,在‘没有明确授权,就没有公权力’、‘凡是没有明确授权的,都是禁止的‘等诸如此类的法治原则下,使得特定的管理机关行使公权力时’师出有名’。法律设置此类禁止性规范的目的在于实现特定管理机关尤其是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能,以维护特定的社会秩序。”[29]因此,这类规范不应成为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标准。笔者认为,为使违法行为不能得以继续,在合同违反权能规范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由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从而杜绝该种违法行为的发生。如果合同尚未履行,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取缔该合同(行为),从而使该合同不能得到履行;如果合同得以履行,当事人则仍然需要承担相关行政责任,以实现对当事人行为加以规制的目的,进而避免通过否定合同效力来实现调控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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