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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反公法规定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行为规范与权能规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予以区分:“行为规范的不得是法律秩序根本不容许行为的发生(dürfen nicht),权能规范的不得则只是不赋予法律效力,精确的说应该只是法律上的‘不能’或‘无权'(knnen nicht)”。[22]的确,无权是行为人不具有实施某行为的权利,但仍然有获得授权的可能。因此可以认为,就作为禁止性规范的行为规范与权能规范而言,行为规范主要是对行为后果的禁止,是立法者不希望某种法律后果的出现;权能规范主要表现为权利人需要获得某种资格或者权限或者不得采取一定的方式实施某种行为,从而实现法律对社会的调整。例如,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仅是约束董事、经理个人不得滥用担保方式来处置公司资产的职责规范”[23]的权限型权能规范。[24]因为立法者并不是不希望该种行为的发生,而是基于这些人员的特殊性,要求董事、经理在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时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尽管实践中有董事、监事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时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但法律也不能因噎废食。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16条就进一步明确了该种规范的权能规范性质,专门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就明确了规范的性质,有助于避免法律适用的模棱两可。


  

  二、正本清源:违反公法规定的法律行为效力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公法主要通过行为规范与权能规范对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因此,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需要根据规范的性质是行为规范还是权能规范来进行。


  

  (一)违反行为规范


  

  若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禁止某种行为后果出现的行为规范,表明合同本身已经触及法律为构建某种秩序所需要规制的程度,该种行为将会严重损害公序良俗,此时合同应该绝对无效。如上文所述,公序良俗是抽象、不断发展的概念,包含了社会发展所存在的一般利益。一般而言,法律禁止某种客体作为合同标的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为了避免该种法律后果的发生,违反该种规范的行为也同时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而属于私法中转介条款所指向的行为规范范畴。例如,《物权法》43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这里禁止耕地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目的在于保障关系国计民生的粮食供给的安全,违反该种规范的行为当然无效。另外,如人体器官买卖等行为之所以绝对无效,乃是法律考虑如果这种客体的合同得以履行,将会严重损害社会秩序,因而是法律所不希望发生的法律后果;对之违反,合同当然无效。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的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该规定清楚表示,只要合同没有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不属于限制流通物,也就意味着没有严重越过国家、社会利益的边界,法律对此种合同不能规定为全然无效。[25]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法律对行为后果的禁止并不那么明显,此时就不宜宣告其无效。由此可见,行为规范是合同效力控制的工具,违反者必然无效。在判断违反行为规范的合同效力时,对于同是作为行为规范的禁止性规范,违反民法禁止性规范与公法禁止性规范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对于民法禁止性规范的违反,仅仅存在效力确认问题;而对公法禁止性规范的违反,除效力确认问题外,还有可能导致行政责任的发生。“行为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除接受行政处罚之外,还要承担无效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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