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立法层面看夫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立法上存在两种精神损害赔偿模式,即限定主义的立法和非限定主义的立法。依照限定主义立法模式,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必须以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权利或者利益类型为限,才能够主张以金钱赔偿。这种模式以德国法系为代表。法国法采取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模式,应属非限定主义的立法,但在解释适用上仍然把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限定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范畴之内。
从立法层面分析,夫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应解决身份权受侵害是否应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的问题。这一问题从法学思想发展史的角度还经历了如下历史过程:即最初身份权被认为是相对权而非绝对权,其能否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本身就存在问题,更遑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法院在审判实务中逐渐确立了基于身份权而享有的某些职责具有绝对权的性质,如亲权当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即被肯定为对第三人具有绝对的外部效力,从而侵害亲权、监护权等身份权的,逐步被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并通过修订法律的方式在立法上被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侵害监护权的情形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基于民法通则保护特殊人格权利的立法精神进行的目的性扩张解释。
英美判例法中,承认配偶权是配偶一方所享有的由另一方陪伴、关爱以及提供服务的法律权利,多数法院允许配偶之任何一方提起配偶权损失的诉讼。对配偶权损失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但大陆法系国家,直接在民事法律中确认配偶权并将其纳入侵权法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保护范围的似未多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订债编对基于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遭受侵害可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在立法理由书中亦仅提到配偶被强奸的情形。
我国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对配偶权在理论上持否定态度的,未直接规定配偶权。故侵权责任法中能否将基于配偶关系的身份法益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范围,尚属疑问。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即使立法中确认基于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受侵权责任法保护,配偶一方因遭受侵害丧失性功能,另一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对替代性生殖器具及卫生配套费等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请求,亦不能在司法审判中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