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此种直接损害应当归属配偶权利益范畴。直接遭受身体伤害的配偶一方,其权益范畴应属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未直接遭受身体伤害的一方,其所受损害内涵于夫妻关系中,是以夫妻伦理关系为基础的人格利益损害,从而具有身份权的性质。之所以说其是一种内在的人格利益损害,是因为夫妻性生活是夫妻伦理感情的润滑剂,它兼具生理愉悦、情感愉悦、情感交融、人性发舒、男女两性的人格实现以及自主追求家庭生活的圆满幸福感等综合性的人格利益内涵,但其受到损害是在夫妻身份关系的界域,故其表现形式是夫妻身份权益受侵害。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由于人的性别的自然属性和婚姻关系之社会属性,夫妻之间的性利益总是表现为一个整体,故在性利益上,配偶之间共同拥有一个健康权,侵害一方的性利益,必然侵害其配偶的性利益,从而侵害了配偶双方共同拥有的、包含性利益在内的健康权。但性生活利益受到损害,不能直接等同于健康权受损害。就性生活利益而言,健康者未必不受损,受损者未必不健康;更进一步言,健康权系人格权,人格权具有独立性,性生活利益的相互依存不能等于夫妻共有一个人格权。性生活利益的相互依存体现的是身份权的特征而不是人格权的特征,故笔者不赞同本案情形系侵害配偶另一方的健康权。
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最早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也采取限定主义立法模式,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项精神性人格权。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按照民法解释学中体系解释、目的性扩张解释以及对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等方法,发展出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具体人格权乃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就立法模式而言,我国也是采取的限定主义立法模式。而且,司法解释虽作了目的性扩张解释,将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间的伦理感情视为一种人格利益,但仅限于此种情形,不能在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以外再做扩张解释。
基于上述,在法律适用的层面,尚不能确定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丧失性功能,另一方据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情形,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请求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