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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妨害婚姻关系侵权责任构成与赔偿

  

  构成这种侵权责任的具体要件是:(1)违法行为的要件应当是一个,即应当具备的违法性是违背法定义务,直接违反的是不得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法定义务。(2)损害事实的要件则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损害的是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另一方面是侵害了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损害的是间接受害人即受害人配偶的性利益。(3)因果关系的要件也应当是两个,一个是造成人身伤害行为与直接受害人人身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个直接受害人的配偶权利义务关系中性利益的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的间接因果关系。必须具备这样双重的因果关系,才能够构成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4)主观过错的要件,故意或者过失均可以构成,故意造成人身伤害,构成侵权责任,过失同样构成侵权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场合,无过错也构成这种侵权责任。


  

  最值得研究的,是间接妨害婚姻关系侵权责任构成中的侵害客体问题。在锦江区法院的判决中,确定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生命健康权,雨花台区法院认为侵害的是性权利。依我所见,这种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客体,既不是健康权,也不是性权利,而是配偶权中的性利益。健康权并不能包含夫妻二人的性健康,健康权只能是单个主体的健康。性权利是人格权,也不是夫妻之间共有的权利。因此,能够构成夫妻之间的共同的关于性的权利,就只能是配偶权,不能是其他权利。


  

  问题在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因此难以确定配偶权的性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其实这也不是障碍,婚姻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是因为这是一个常识性问题,法律认为无须明文规定。事实上,配偶之间的性利益是法律所确认的,是正当的,合法的,也是他人不可以侵害的。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了一方配偶的性功能丧失,使对方配偶丧失了来自于配偶的正当的性利益,当然是配偶权受到了损害。问题是,很多人并不承认配偶权是身份权,那我们就说是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吧,使这个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损害的行为,当然也是侵权行为。


  

  还有一个问题是,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除了婚姻法四十六条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诱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之外,没有其他法律规定。其实这也不是障碍,既然承认这是一般侵权行为,就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身份权概括在人身权中,该条款中的“人身”并不是单指人的身体,而是指人身权,那么,身份权当然概括在其中。如果能够这样理解侵权法的规定,就不会去死抠法律规定的个别字眼,而是去领会法律规定的精神,对这样的案件就不会作出否定性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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