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独特的民事责任立法体系也是导致产生上述误区的原因
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是一个创新,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那样:“从法学的观点而言,第六章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最值重视。”这种创新一方面导致了我国采取了一元化的责任立法体制,[19]从而使得整个民事责任体系趋于简单化、统一化。但另一方面也确实带来了一些问题。由于民事责任篇统一规定了十种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没有区分这些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分别在什么样的条件下适用,导致学者和实务部门都认为只要有民事责任的承担,就必然有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产生。正是这种错误导致知识产权界的专家认为,只要有民事责任的承担,就意味着侵权行为已经成立。因此归责原则也应当从这个角度出发予以明确。因此过错原则不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而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20]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如果这种理论能够成立的话,则我国任何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都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因为即使在普通的侵权行为中,也同样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而这些民事责任的承担同样不需要行为人有过错作为要件。在这一点上,普通的侵权行为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没有差别。因此按照这种理论的话,我国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而不存在过错归责原则了。
五、结论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而非无过错原则。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实际上,无论是采取大多数学者所主张的无过错归责体系,还是我们在本文中所主张的过错归责体系,在实务中的处理都是一样的,即只有在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方式下才需要考虑过错的问题。至于其他民事责任的责任,不需要考虑侵害人的过错问题。但是从理论上将这个问题考虑清楚,特别是确定我国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的应用范畴,即依据什么请求权讨论归责原则,无论对于知识产权法理论的建设还是我国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建设都是有益的。而且区分物上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有利于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很好地确定物上请求权的内容。
至于有学者指出,由于“知识产权因其无形故而被无意侵犯存在普遍性;侵权纠纷中原告举证十分困难但被告免责极易;在侵权复制中,著作权人根本无法确认谁是抄袭者或其他侵权人,即便将出版社作为被告也难以获得救济。”[21]因此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采用无过错原则,我们认为上述理由不能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采取无过错责任的理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上述特点,是由知识产权本身的特点所决定,并非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本身所导致的。因此即使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归责体系上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仍然无法解决上述知识产权容易被无意侵犯的问题。至于其他理由,立法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实现。如日本《专利法》第103条规定,凡侵犯他人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者,可推定为有侵犯行为的过失。其理由是认为既然专利发明的内容已刊登在《专利公告》或《专利总簿》上,是向公众公开的。如果有人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或独占实施权,自然有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过失。但是这仅仅是一个推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如果侵犯人能证明自己无过失时,仍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另外即使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出发,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也不会导致权利人利益被忽视。因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作为原告可以寻求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没有过错的被告将因为侵害原告权利而获得的利益返还于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