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具备上述要件,物权人就可以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相对人包括可能的行为妨害人和可能的状态妨害人,只要其对于可能的妨害具有支配力,有权消除可能的妨害,就是这里所说的相对人。
六、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共通性问题
(一)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
理论界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争议颇大,概括而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肯定说,即认为,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在于:其一,它并非基本物权的一部分,而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其二,它适用诉讼时效,可以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30]二是否定说,即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在于:其一,它不是独立的请求权,而是物权权能的一种,它不得脱离其基本物权而消灭;否则,将使物权成为有名无实之权利。其二,只要出现物的侵害,物权请求权就会不断发生,它也无法因时效而消灭。[31]三是折中说。此种观点或者认为,原物返还请求权不应当适用消灭时效,而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应当适用;或者认为,在登记的不动产之上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在其他物之上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学界无法达成共识,因此,立法者最终决定不作规定。值得探讨的是,《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否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实际上发挥着民法总则的功能,它应当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民事领域。这就意味着,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就应当适用该条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考虑到物权请求权的特殊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不应适用,具体来说:其一,原物返还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原物返还请求权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将导致所有人虽享有所有权但无法请求返还的尴尬局面。其二,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无法适用消灭时效。就物权而言,只要出现物的侵害,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就会不断发生,[32]二者适用诉讼时效也没有实际意义。
(二)行使物权请求权的费用负担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物权请求权行使的费用负担。理论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容忍请求权说。此种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以得否请求相对人为积极行为,可以分为积极请求权与容忍请求权。在容忍请求权的情形,仅权利人有请求相对人容忍其取回物、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的权利,相对人当然不负担其费用。而在积极请求权的情形,相对人应当负担行使物权请求权的费用。至于积极请求权与容忍请求权的区分,一般认为以相对人有无过错为标准。[33]二是共同负担说。此种观点认为,在相对人可归责的情形,物权请求权行使的费用应由相对人负担。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排除侵害的事由的发生均无可归责原因时,则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