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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可量物侵害分类及容忍义务

  

  对于不可量物的范畴,笔者主张采狭义说。首先,我国的不可量物制度来源于德国、瑞士两国。在该国中,广义说也仅仅是部分学者的主张,尚未被立法和实践广泛采纳;将此种不成熟的学说直接移植至我国显然是有风险的。其次,国情不同,在我国采取广义说并无实用价值;鉴于东方民族的含蓄性特征、对于性文化的非张扬性以及新中国文化对于迷信活动的普遍反感,广义说的不可量物其实并不具有存在之价值。再次,我国目前特有的管理法制度实际上与广义的不可量物概念相冲突。按照我国行政管理法与道德规范的约束,任何淫秽甚至违反“市容的物质”实际上都与社会公认的基本道德观念相冲突,并肯定会受到法制取缔;既然现有的法律制度够用,就没有必要创设新制度。从各国立法例上看,均采狭义说,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也是采取狭义说,对此笔者持赞成态度。


  

  各国立法不仅采狭义说,而且大多明确列举了不可量物的种类,这种方式有利于明确不可量物的范围,但是单纯的列举不利于为适用法律提供类型化的思考工具,笔者主张对于不可量物侵害还可以根据以下几个标准进行分类。


  

  二、不可量物侵害的分类


  

  我国《物权法》九十条从物质形态上对不可量物进行了分类,将不可量物分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科学的分类有助于我们准确地认识事物,笔者认为在思考容忍义务时,仅从物质形态上思考是不能满足研究与实务的需要的,对于不同种类的侵害所负的容忍义务是不同的,所以,有必要从不同角度对此重新分类。从侵害对象的性质看分为财产权的侵害、人格权的侵害。财产的损害既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必将发生的损害,其中包括财产交换价值的减损和财产使用价值的减损。人格权的损害包括对健康权的损害和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对于财产的侵害,基于财产是可以交换的民法原理,侵害人可以通过补偿被害人的损失来换取被害人较高的容忍义务,而人格权是民法“皇冠上的明珠”,对于人格权的保护要高于财产权,我国不应鼓励侵害人通过补偿来换取被害人对人格权侵害的容忍义务。


  

  从侵害人能否避免侵害的发生来看,分为可避免的侵害和不可避免的侵害。可避免的侵害是指侵害人可以采取通常的措施来消除或减少侵害的发生,德国法上将其称为“采取经济上可行的措施来克服”[4]。如夏天大空调产生的热风对邻人是一种不可量物侵害,但空调前可以加隔热板,改变热风的方向,这就是一种可避免的侵害;而空调产生的噪音无法采取措施控制就是不可避免的侵害。这种划分的意义在于:其一,对于可避免的侵害,受害方不负容忍义务。其二,对可避免的侵害首先适用“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侵害人是否具有该项义务首先依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其次依村规民约,小区管理规约也是判断义务存在与否的依据;至于习惯可以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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