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成年人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确认
在我国,否认未成年人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上述理由是没有说服力的,表现在:
其一,未成年人的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同他们是否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没有关系。在民法上,行为人的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虽然对他们在民法上的地位产生影响,但是,此种影响仅仅表现其民事法律行为领域和合同领域,很少表现在侵权责任领域。在民法上,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反映,涉及行为人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行为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重大,法律要求行为人在从事这些行为的时候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性质,清楚地认识到行为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为行为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如果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人没有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则他们无法清楚地认识其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性质,无法清楚地认识其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给其设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则他们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的效力将受到影响。民法之所以规定这样的制度,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防止行为人在没有识别能力、认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的时候被人利用而实施对其利益有损害的行为。而侵权行为则不同。在侵权法上,行为人无论是否知道其实施的致害行为的性质,无论是否知道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引起的后果,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存在过失,他们就应当对其致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行为制度的目的不是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其二,侵权过错不同于刑事过错。在我国,学说将刑事过错理论引入侵权责任领域,认为过错不是某种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是行为人反道德的主观意志状态,刑事责任是对行为人反道德的主观意志状态的惩罚和制裁,侵权责任也是对行为人反道德的主观意志状态的惩罚和制裁。实际上,我国学说的此种观点存在严重的问题,它否认了侵权法的独立性,否认了侵权责任的独立性。在现代社会,刑法和侵权法担负的功能也许存在重叠的地方,但是,刑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制裁和惩罚犯罪行为人,使社会公共利益得到维护,而侵权法的主要目的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他们因为行为人的致害行为遭受的损害得以弥补。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强化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独立性,现代侵权法不再坚持主观过错理论,不再认为过错是应当受到谴责的主观意志状态的反映,而是坚持客观过错理论,认为过错仅仅是某种注意义务的违反,任何人,无论他们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否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只要他们在行为的时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他们的行为就是过错行为,当此种过错行为引起他人损害时,他们就应当就其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