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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探究

  

  (二)法国民法典第489-2条对精神病人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认可


  

  但是,法国1968年1月3日的法律突然废除了此种法律,认为所有的精神病人均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当他们实施过错侵权行为时,他们均要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此种法律被编入法国民法典,这就是,法国民法典第489-2条。该条规定:“那些引起他人损害的精神病人仍然要对他人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在法国,学者普遍认为,法国民法典第489-2条并没有创设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制度,也仅仅是规定,精神病人可以像正常的、有意思能力的人那样对自己行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精神病人适用的法律规则同正常的、有意思能力的人所适用的法律规则没有差异,都是普通的规则。这样,一旦精神病人的行为被认为是一个有理性的人所没有实施的行为,精神病人的行为即被认为是过错行为,精神病人即应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489-2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


  

  (三)法国最高法院对所有未成年人均具有过错侵权责任能力规则的确认


  

  就低龄幼儿的侵权责任而言,法国司法判例在1984年5月9日的两个主要案件中抛弃了传统侵权责任理论,认为没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也应当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一个案件中,一个电工在安装灯头时出现了错误,一个三岁的小孩在拧紧灯泡时被灼伤。初审法官认为,电工和小孩应当对此损害承担比较过失责任,因为该三岁的小孩没有关闭自动开关而同样具有过错。上诉人对没有识别能力的幼儿能够实施过错行为的观点提出异议,但是,此种异议被否决,因为,法官认为,即便没有识别能力,未成年人也可能存在过失。[6]在第二个案件中,被告是一个仅有9岁半大的未成年人,他故意放火烧毁原告的卡车和建筑物,导致原告遭受了损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就其致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法官认为,被告应当就其故意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决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无需讨论被告过错的责难性问题和识别能力问题。[7]法国立法和司法所采取的此种分析方法表明法国法完全抛弃了主观过错理论,也抛弃了折衷性过错理论,而完全采取客观性过错理论,在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过错行为时,法律根本无需考虑行为人的识别能力;对自己行为有识别能力的人固然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对自己行为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同样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8]


  

  三、未成年人在英美法系国家侵权上的过错侵权责任能力


  

  (一)19世纪末期之前英美法系国家对待未成年人过错侵权责任能力的肯定态度


  

  早在17世纪的时候,英国普通法就认为,当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残疾人实施致害行为时并因此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时,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残疾人应当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他们不得以自己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者残疾人作为抗辩事由,拒绝就其实施的致害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著名的Weaverv.Ward[9]一案中,法官认为,即便引起他人损害的被告在实施致害行为的时候是疯子,他们也应当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从19世纪初期到19世纪80年代,司法判例都认为,只要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行为的时候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他们就应当就其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就像一个正常的人应当就其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害对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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