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国际社会已经缔结的有关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来看,国际犯罪可以划分为两大类,即主要以国家为主体实施的国际犯罪。前者包括战争罪、侵略罪、反人类罪、非法使用禁用武器罪、种族隔离罪和处族灭绝罪等国际犯罪;后者包括贩卖奴隶罪、贩卖妇女儿童罪、酷刑罪、非法医学试验罪、海盗罪、空中劫持罪、对应受国际上保护人员使用暴力罪、扣留人质罪、非法使用邮件罪、妨碍国家货币罪、毒品罪、盗窃国家珍贵文物罪、贿赂外国官员罪、干扰海底电缆罪和贩运淫秽出版物罪等国际犯罪。所以,普遍管辖原则所适用的对象也只限于上述犯罪,当然不排除今后国际公约中确立的国际犯罪,但就目前而言,上述国际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是不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
二、主体资格的限制
在普遍管辖原则形成初期,当时的刑法理论对普遍管辖权主体的资格并无限制。比如欧亚地中海沿岸少数国家如意大利和土耳其等国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犯罪对于社会总是一种恶害,任何国家都有权行使刑事管辖权。[3]但是随着国际司法协作实践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由于每个国家或民族的意识形态、历史和文化传统的不同,他们对犯罪的认识也会存在分歧,希望世界上所有国家对犯罪(那怕仅仅是一种犯罪)进行联合抵制,都是不现实的;况且,在这样的前提下,如果允许任何国家都有权对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那么很有可能导致普遍管辖权的滥用,为世界上某些国家无视别国主权而在他国领域内进行刑事追诉大开方便之门。所以,普遍管辖原则并不意味着世界上任何国家对某种国际犯罪都可以行使管辖权,国际公约不但对其适用对象做出了限制,而且对其适用主体的资格也予以严格限制。就国际刑事立法的内容来看,这些公约一般都明文规定,缔约各国应当承诺采取必要措施对此等犯罪确立刑事管辖权。因此,“对于参加这些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来说,当实施相应国际犯罪的罪犯在本国领土内发现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引渡罪犯或者确立对这类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并按照本国刑法对其进行起诉和审判,是每个缔约国在同国际犯罪作斗争中应尽的国际义务。[4]由此可见,普遍管辖原则只能适于有关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普遍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延伸,具有权力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公约的非缔约国既然不愿意(或不能)承担此项国际义务,那么也便不享有对该公约确立的国际犯罪进行管辖的权力。对普遍管辖原则适用主体资格的上述限制,是构建在缔约国对公约确立的国际犯罪存在一致认识的基础上的,它既有利于消除普遍管辖权同国家主权的冲突,也有利于促进缔约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进而对公约确立的国际犯罪采取行之有效的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