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大会在1946年12月11日的95(1)号决议中肯定了国家元首犯有国际罪行不能适用豁免权。后来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50年也确认了由《纽伦堡法庭宪章》和法庭审判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犯有国际法下严重罪行的人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其作为国家元首或负责的政府官员的事实不能免除其在国际法下的刑事责任。这个国际法豁免权的例外可能扩大到国际和国内的刑事管辖范围中,这样,犯罪官员非国籍所属国就可以依赖这个例外并运用普遍管辖的原则在本国国内法院起诉这些人。[4]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编纂1954年《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时坚持了“与官职地位无关”原则,不仅适用于一般的官员也包括国家元首;在1996年的《治罪法草案》中国际法委员会同样坚持了这个原则。另外,根据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4条、1973年《种族隔离法案》第3条和1984年《酷刑公约》第2条与第12条的规定,国家元首和其他官员如果犯有这些国际条约的规定,也都不能享有不被刑事起诉的豁免权。因此,对于他们的这些行为,不论国内还是国际司法机构都可以予以起诉。
国际法以上这些关于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和规则表明,不管是什么人,也不管是从法律意义上讲(dejure)、还是从事实上(defacto)讲,即使是因为代表国家利益犯有国际罪行,那也不能享有司法豁免权,也要被追究其个人在国际刑法上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不予豁免的国际实践
对国家和政府官员所犯国际罪行不予豁免的规定,在国际法上有一个实践的过程。它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以及国际社会要惩治国际犯罪行为呼声的提高、为了防止出现导致犯罪人逃脱惩罚的情况下才开始强调对所有的人都要追究个人刑事责任,[5]并开始对怀疑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领导人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践。在传统国际法上,没有关于对国家要加以刑事制裁的规则。事实上,国家是个抽象的概念,不可能将国家作为一个集体来实施刑事方面的制裁;另外,传统国际法对那些被怀疑实施国际罪行的国家领导人或其他负责人,也没有要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究其原因,是因为他们的行为一般认为是代表国家的行为,个人不应负刑事责任。[6]传统的国际法文件,如1917年《海牙关于陆战规例公约》第3条规定,交战国(也就是国家)对于它的军队所属个人的一切行为负责任。换句话说,在传统国际法上个人对国家行为是不需承担个人刑事责任的。
然而,上个世纪两次世界大战以后所发生的关于国际刑法有关实践则清楚地表明:关于国际法上的国家刑事责任和实践起了变化。国家官员以官方身份为的行为不由本人负责而是仅由国家负责的这条普遍规则不再适用于导致国际犯罪的行为,行为时具有的官方身份不能成为免除他(或她)应对其犯下的国际罪行负个人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是二战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确定的原则。以后的一些案例里,例如在皮诺切特一案中,英国最高法院(HouseofLords)也都坚持与纽伦堡、远东国际审判相同的立场和观点。[7]由此,国际刑法对传统国际法上的管辖豁免原则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和影响。
1.《1919年凡尔赛条约》
当第一次世界大战于1918年刚结束时,在国际法上出现一种比较新的观念,即:国家的一些行为,特别是与侵略战争有关的行为也可以构成刑事责任。理论上讲,虽然不可能对犯有国际罪行的那个集体实施刑事制裁,但对于具体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领导人以及其他负责人,仍是可以而且应该加以制裁。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实质上也就是对这种行为实际负责的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因此,应该要有刑事制裁。
纵览国际刑法的发展历史,第一次要起诉和审判政府高级负责人的尝试正是发生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刚刚结束时。由于那次世界大战的空前规模以及它给人们所造成的史无前例的痛苦和牺牲,使得整个国际社会对于大战的发动者德皇和德政府领导人怀有深深的仇恨,认为必须对他们予以严厉惩罚。
于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签署的《1919年凡尔赛条约》明确规定,同盟国及协约国将组织特别法庭审讯德国皇帝威廉二世,并治之以“破坏国际道德和条约尊严的最大罪状”(第227条)。然而,由于威廉二世在战争时期就已逃到荷兰,当协约国及其联系国向荷兰政府提出引渡战犯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的请求时,荷兰却以违反本国《宪法》与历史传统为由拒绝引渡。这里,《宪法》当然是指荷兰的《宪法》;“历史传统”则是指国际法上关于国家元首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习惯和原则。所以,荷兰拒绝引渡使得协议国要对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的审判没有成功。虽然威廉二世由于荷兰的庇护没有受到任何法律制裁,但《1919年凡尔赛条约》的订立则清楚地表明,国际社会已经开始了要惩办侵略战争的发动者和国际不法行为的负责人的努力,并开始了初步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