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从特别法院组成人员享有的特权来看,塞拉利昂的法律对他们并没有多少限制。《协议》规定,特别法院的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均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13]塞国政府须保障特别法院的辩护律师能够自由而独立地履行职务。特别法院的辩护律师在塞国不受拘留、逮捕;行李不受扣查,文件不受检查;在法庭发表的言论和书写的文件享有豁免,在担任特别法院的辩护律师期间及不再担任辩护律师之后均不受刑事或民事追究;逗留期间及来往法庭途中不受塞国移民法上任何有关出入境的限制。[14]塞国政府必须保障到庭的专家和证人的自由。他们在塞国不受拘留、逮捕;行李不受扣查,文件不受检查。[15]塞国政府须依照国际法保障特别法院所有人员的安全,但联合国驻塞国代表处有权提供特别法院人员和场所的安全警卫。[16]英语是特别法院的唯一工作语言。[17]
第三,从特别法院的经费来源看,它在财政上完全独立于塞拉利昂政府。根据《协议》,特别法院的经费应全部来自其他国家的自愿捐赠,由联合国秘书长负责筹措协调。[18]至今,特别法院已经得到了来自40个国家的数百万美元的捐赠资助。主要捐款来自加拿大、荷兰、尼日利亚、英国和美国。
第四,从管辖权上看,特别法院对其管辖的案件具有超过塞拉利昂本国法院权力的管辖权。根据作为《协议》附件的《特别法院规约》(简称《规约》)的规定,特别法院和塞拉利昂法庭对案件有并行的管辖权(concurrent jurisdiction)。而且,特别具有新意的是,这个设在塞拉利昂自由城的特别法院拥有优先管辖权。它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要求塞国法庭根据本《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简称《规则》)停止审理案件。[19]在这一点上,塞拉利昂特别法院的规则大胆突破了《罗马规约》第一条明确承认的补充性管辖原则,在国际刑法上具有十分特殊的意义。[20]
第五,同样具有新意的是,特别法院《规约》的规定突破了国际人权公约早已确定的传统的一事不再理(non bis in idem)原则。《规约》规定,塞国法庭不得对已经受到特别法院审判的人再行审判。但是,特别法院如果认为塞国法庭的审判缺乏公正性或独立性,或者塞国法庭的审判旨在包庇被告人令其逃脱国际刑事责任,或者该案的起诉不够得力,可以对同案再次审判。当然,特别法院在量刑时应考虑塞国法庭已经对同一案件的同一被告适用过的刑罚。[21]《规约》还规定,对特别法院管辖的任何个人给予的赦免,均不是阻止特别法院对其提起诉讼的理由。[22]
第六,值得注意的是,特别法院的权力超过了塞拉利昂的国界。特别法院的《规则》规定,当发现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庭在审理一起特别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时,特别法院院长应向该国法庭发出通知,说明理由,要求其终止审理此案。如果这一要求遭到拒绝,则院长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23]应该说,这里所谓“适当的措施”,不排除由特别法院继续审理案件的可能。
第七,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规则》还规定,特别法院的法官不仅可以向塞国政府发出逮捕令,还可以向第三国或者国际刑警组织等任何一个相关的国际组织发出逮捕令,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24]在文字上,这套由联合国与塞拉利昂协商制定的《规则》没有规定第三国的限制条件,因而这一规定可以是指向任何国家。《规则》规定,如果塞国政府没有能力执行逮捕,则必须向特别法院报告并说明原因,逾期不报的,视为逮捕令执行失败,特别法院的院长可考虑“采取适当的措施”。[25]应该说,不排除这里所说的“适当的措施”可以是直接动用联合国部队执行逮捕行动。所幸的是,《规则》没有规定可以对拒绝执行特别法院逮捕令的第三国“采取适当的措施”。否则,它会引起的国际争议,将超过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发出针对苏丹总统的逮捕令所引发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