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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达尔富尔情势的法律问题

  

  六 国家配合国际刑事法院进行调查和起诉的义务


  

  安理会在第1593号决议第2执行段中要求“苏丹政府和达尔富尔冲突其他各方必须根据本决议与该法院和检察官充分合作并提供任何必要协助”;该执行段一方面“敦促”所有国家以及相关区域组织和其他国际组织与国际刑事法院充分合作,另一方面又“确认非《罗马规约》缔约国不承担《规约》义务”。这是相互矛盾的一个地方。


  

  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罗马规约》第86条以及《规约》第九编的有关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同法院充分合作。而这种以条约为基础所产生的义务,对第三方,既非缔约国是没有拘束力的,除非该非缔约国作出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声明,同意与法院合作(第12条3款),或者与法院作出特别安排或达成特别协议(第87条5款)。此外,非缔约国为法院提供协助的义务还可以在第87条5款规定的“任何其他适当的基础”上产生。这种“适当的基础”就是可以依照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第41条作出的决议而使非缔约国产生与法院的合作义务,因为当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决定时,无论是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均有义务全力配合和协助执行安理会决议提出的任何要求。因此安理会通过要求所有成员国都全力配合法院行动的决议也应该是顺理成章的。而且从逻辑上讲,安理会将一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这一行动即意味着所有国家在安理会通过决议之时就自然而然地肩负了与法院合作的国际义务。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安理会一方面在其决议中将达尔富尔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只有缔约国有义务配合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表面上看这是自相矛盾的,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安理会只是“敦促”而不是“要求”所有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充分合作,并不是强制性的义务,同时又使用了“确认”的措辞,表明非缔约国不承担规约义务是一个事实。


  

  此外,决议中反映出的另一个相互矛盾的地方是,第7段确认:联合国不承担因案件移交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与案件移交有关的调查费用或起诉费用,此类费用应由《罗马规约》缔约国和愿意自愿捐助的国家承担;但是,根据《罗马规约》第115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法院的经费来源不仅有缔约国的摊款,而且还有“联合国经大会核准提供的经费,尤其是安理会提交情势所涉的费用”。当然该条规定本身并不自动对安理会产生约束力。然而,联合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同意,联合国大会根据《规约》第115条决定向法院提供经费的条件,应另定安排加以规定。[37]但是,安理会在有关提交达尔富尔情势的决议中却单方面地作出了关于联合国不向法院提供经费的规定,这一举动不仅不符合《罗马规约》有关提交情势的规定,而且也违背了法院与联合国达成协议而产生的义务。联合国在这点上似乎也不会有什么灵活性,美国代表在第1593号决议通过之后的发言中明确地表明了态度:“这项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并且我们要清楚地表明,本组织或是其他提供捐款的组织放弃这项原则的任何努力将导致我们扣缴资金或采取其他反应行动。”[38]


  

  上述这些相互矛盾的地方似乎很难从法律或逻辑上去解释。这种情况的出现完全是政治斗争的结果,也是为了使罪犯不能逍遥法外,结束有罪不罚的局面,国际社会做出妥协的结果。


  

  另外,在第1593号决议前言第4段中,安理会“注意到存在《罗马规约》第98条第2款中提及的协定”。这些协定是指美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协定,目的是要保证一方的国民不被另一方提交到国际刑事法院或外国法院,除非得到一方当事国的同意。对于同美国签订这种协定的《罗马规约》缔约国而言,这些国家显然违反了其依《罗马规约》所承担的义务。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该段的含义是安理会仅仅承认这些协定的“存在”;并未提及它们的合法性问题,特别是它们是否符合《联合国宪章》和/或《罗马规约》的问题。然而,缔结这些协议只是美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对第三国有管辖权的规定进行对抗的一种方式。而对美国而言,这是政治上的胜利。虽然美国在将苏丹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上没有投否决票,但是安理会不仅在联合国多边的层次上追随了美国,为美国(以及其他非缔约国的派遣国)提供了保护,而且安理会还正式注意到美国这种为对抗国际刑事法院而采取的双边关系的行动。


  

  结束语


  

  综上所述,联合国安理会第1593号决议标志着国际刑事法院自2002年7月1日成立以来,安理会根据《罗马规约》第13条的规定提交的第一个情势,这无异开创了一个重要的先例。该决议反映了国际社会对防止和终止有罪不罚现象的决心与行动。正如阿尔及利亚代表在安理会上的发言所述:“阿尔及利亚坚定地认为,打击有罪不罚现象是加强和平与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这对于达尔富尔更为重要,因为这场肆虐数年的冲突破坏了各族之间的关系。因此,打击有罪不罚现象的进程必须力求恢复达尔富尔人民之间的和睦关系,促进和平事业。”[39]此外,认真研究该决议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包括上述讨论的和尚未涉及的,如罪行发生地国和行为人国籍国的管辖权、《罗马规约》中补充性原则的适用问题、罪行发生地国和行为人国籍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可能性、非罪行发生地国和行为人国籍国人员的豁免问题、《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和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问题以及联合国安理会移交案件的费用等问题,无疑对更好地理解《罗马规约》的含义与适用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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