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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达尔富尔情势的法律问题

  

  基于上述各点,利用国际刑事法院这个唯一具有真正国际性质的刑事机构,是惩治达尔富尔地区所犯罪行的最佳选择之一。


  

  三 罪行发生地国和行为人国籍国的管辖与补充性原则


  

  据常理而论,苏丹是审理达尔富尔案件的最理想的所在地。就主权原则而言,一国对发生在本国国内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是一国国家主权的体现。《罗马规约》所规定的补充性原则是对一国国内管辖权的补充,即国际刑事法院在一国“不能够”或“不愿意”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就刑事诉讼的便利而言,罪行发生地国最有利于调查取证,传唤证人,进行刑事司法诉讼。就刑事审判的影响力与预防犯罪而言,当地居民能够目睹正义的主持,有利于民族和解和化解矛盾。正如中国代表王光亚发言中所述:“中国代表团对刚才的决议草案投了弃权票。我们始终关注着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的局势,支持在非盟的主持下,通过谈判早日达成政治解决达尔富尔问题的协议。与此同时,同国际社会一样,我们对达尔富尔地区发生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情况深表痛惜。毫无疑问,对有关肇事者必须绳之以法。然而,问题在于什么才是最有效而可行的方式。我们认为,处理有罪不罚问题既要考虑确保司法公正,也要考虑尽可能避免对达尔富尔问题政治谈判造成不利影响;既要惩治肇事者,也要促进民族和解;既要着眼于达尔富尔问题的解决,也要有利于维护来之不易的苏丹南北和平进程。我们认为宜由苏丹司法机构对严重侵犯人权的责任者进行审判。我们注意到,苏丹司法机构最近对有关当事人采取了司法行动。我们不赞成在未经苏丹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把达尔富尔问题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审理。因为我们担心,这不仅将徒增达尔富尔问题的复杂性,而且有可能对苏丹南北和平进程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20]


  

  依据安理会的决议,对苏丹进行的调查是由联合国安理会提交情势而启动的调查。同时,安理会决定将达尔富尔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是依据了《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而采取的行动。该决议对所有国家均具有约束力。国际刑事法院也必须执行,除非检察官在对该情势进行了解后,有足够理由断定没有必要开始调查,但是这种可能性是很小的,因为,安理会的决议必定是在已有相当可靠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国际刑事法院行使其管辖权所暗含的判断是苏丹是一个“不能够”与“不愿意”的国家,这等于说在对被告人进行审判以前,安理会和国际刑事法院已对苏丹的司法体系和法律制度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不利于苏丹的判决。苏丹在政治上和法律上所受到的谴责与承担的责任要远远大于将被告人绳之以法。苏丹应在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第一个决议之后,就应考虑在苏丹国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审判的可能性。在安理会作出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情势的决议以后,恐怕为时已晚。


  

  在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决定对达尔富尔情势进行调查后不久,苏丹政府于6月中宣布成立了达尔富尔特别法庭,启动了自己本国的司法程序。苏丹司法部长于6月13日宣布将有160个犯罪嫌疑人因在达尔富尔东部地区犯有战争罪而在特别法庭受到审判。苏丹政府相信本国法庭有能力审判战争罪。无论苏丹政府此时成立特别法庭的目的是否是企图阻止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应该肯定,特别法庭的成立是积极的,但是它不能替代国际刑事法院。根据联合国和国际刑事法院官员的说法,“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将继续下去”。[21]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的公共信息顾问柯里斯蒂·帕勒玛说,苏丹特别法庭起诉的对象是低级别的犯罪嫌疑人,而国际刑事法院将集中对在达尔富尔地区所犯罪行负有最严重刑事责任的个人进行调查。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是对苏丹司法系统的补充。[22]两者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


  

  《罗马规约》前言第10段规定:“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第1条规定:“兹设立国际刑事法院(‘本法院’)。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其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本法院的管辖权和运作由本规约的条款加以规定。”[23]《罗马规约》规定的所谓“补充作用”,就是承认国内法院优先管辖的权利,其实质内容是:只有当国家“不愿意”或确实“不能够”进行调查或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才能受理案件。当然,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适用补充性原则,补充性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根据《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在4种情况下不能受理案件:1.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件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经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只有在确认一国“不能够”或“不愿意”进行调查与起诉的情况下,才能受理此案; 3.根据一罪不二理的原则,有关的嫌疑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了审判;4.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法院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由此可知,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案件的关键在于一国是否“不能够”或“不愿意”进行调查与起诉。因此,补充性原则是处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管辖权冲突问题上的重要原则。补充性原则的目的只有一个——使那些实施了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的人不再逍遥法外,防止发生有罪不罚的现象。[24]“我们坚决支持把在达尔富尔犯下罪行和暴行的凶手绳之以法并结束那里的有罪无罚的现象。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凶手必须对其罪行负责。国际社会通过本决议为在达尔富尔犯下罪行和暴行的凶手建立了责任机制。”[25]国际刑事法院的补充性管辖权在原则上是承认国内管辖权的。然而,当一国不采取行为,或有关国家或多个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切实或真正启动国内司法程序时,国际刑事法院才有权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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