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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达尔富尔情势的法律问题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以往的实践,安理会在处理类似达尔富尔危机时,可以有多种选择,例如,安理会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成立一个专门的国际刑事法庭,比如:像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那样;或者设立一个混合法庭,比如:科索沃、东帝汶、波斯尼亚和黑塞多维那以及柬埔寨那样的法庭;或国际化法庭,如塞拉利昂法庭。安理会还可以选择扩大某个专门刑事法庭的权限,如扩大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或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权限,将达尔富尔地区所犯的罪行包括进去。但此次安理会并没有采取上述选择处理苏丹问题,而是决定将该情势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酌情处置。安理会的选择是基于以下几个法律基础之上的。


  

  第一,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目的就是要审理和审判那些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犯罪。这一目的与安理会依照《罗马规约》第13条第2款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主要理由是完全一致的。由国际刑事法院调查和起诉在达尔富尔地区犯下的严重国际罪行将有利于促进该地区的和平与稳定,消除民族和解和恢复和平的严重阻碍,并将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伸张正义、结束有罪不罚的现象产生深远的影响。正如英国代表所述:“安理会今晚通过这次表决,采取行动确保追究在达尔富尔所犯严重罪行的责任,我希望它还向意图实施任何这种暴行者发出有益的警告。联合国欢迎安理会将该局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决定,我们认为这是现有处理有罪不罚现象和确保达尔富尔人民伸张正义的最有效率和实效的手段。我们必须加倍努力,以确保达尔富尔人民以及整个苏丹的安全、政治进步及和平。”[15]


  

  第二,国际刑事法院是唯一正式的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由该法院进行调查和起诉,可以将犯有严重国际罪行的人,尤其是政府中犯有国际罪行的高级官员和叛军首领绳之以法。从苏丹现在的形势分析,一方面,苏丹司法系统没有能力、也没有意愿处理达尔富尔局势。另一方面,要想在苏丹境内调查和起诉在该国享有权势并控制国家机器的人是非常困难的,甚至不可能。诉诸国际刑事法院,能够保证对苏丹政府内外的高级官员和有权势的重要犯罪嫌疑人进行公正的审判,因为审判程序将在国际刑事法院所在地海牙进行,远离这些人所在的势力范围,从而可以避免因审判而触发的政治、意识形态或其他问题。


  

  第三,只有在安理会的支持下,才可能迫使苏丹政府内的权势者和反叛分子首领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和可能提起的刑事诉讼。当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时,国际社会的全体成员均有义务服从、执行和配合,否则,安理会将对不履行义务的国家进行制裁。根据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体制,当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决定时,无论是联合国的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均有义务全力配合和协助。[16]因此,当安理会向检察官提交一情势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普遍管辖权。[17]


  

  第四,国际刑事法院完全由国际人员组成,法官均来自世界各个法系的具有高尚道德、公正廉洁品质和颇深造诣的专业人士,法院的《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是在世界各国的参与下精心制定出来的,因此,国际刑事法院是确保被告受到真正公平审判的最适当机构,有利于保护被告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第五,国际刑事法院已经成立两年多,可以立即启用,不会出现耽搁。如果要成立专门法庭或者所谓的混合或国际化法院,将会出现延误。因为不论是成立一个专门法庭还是其他混合型的国际化法庭,都要有筹备和组建的时间,而且设立混合型的法庭还要考虑到资金的来源和筹措等问题,否则它们将无法运转。应安理会的请求在国际刑事法院提起刑事诉讼,不会给国际社会造成沉重的财政负担。一切费用将由国际刑事法院承担。丹麦代表在安理会的发言中指出:“国际刑事法院具有迅速、成本效益高的起诉所必需的授权、能力和资金。从这一观点出发,令我们确实感到非常鼓舞的是,安理会刚才通过了一项决议,将对在达尔富尔所犯罪行采取国际公认的后续行动。”[18]


  

  那么,从另一个角度考虑,联合国是否可以在达尔富尔地区成立专门法院呢?联合国经过研究后认为,这种方式困难较多,似不可采取。第一是所涉的经费问题。前南国际刑庭和卢旺达国际刑庭每年的经费已经使联合国负担过重,联合国根本无法再承担另一法院的费用。成立专门法院只能依赖自愿捐款。在这方面,塞拉利昂专门法院的经验值得借鉴。由于靠自愿捐款供资,该法院已到了捉襟见肘的地步,几乎无法应付惩治罪犯的要求。第二,设立专门法院需要与联合国订立协定,而这一过程则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相比之下,如上文所述,国际刑事法院有一个好处,那就是不会给国际社会造成任何严重的经济负担,可以立即利用。第三,调查和起诉工作会牵涉到在国内掌握权力、享有威望并控制国家机器的人。从苏丹的现状来看,由现政府与联合国达成协议,设立专门法院调查和起诉该政府成员的可能性很小。此外,由本国法官主持审理本国领导人所犯的罪行,法官的处境不仅会很难堪,而且会很危险。第四,苏丹的许多法律与国际规范严重不符。就1991年《苏丹刑事诉讼法》而言,问题尤为严重。设立以该国国内法律和司法制度为基础的混合法院,会产生严重问题。相比之下,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自成体系的机构,在实质性和程序性法律上均有一套详细的规则,会充分尊重刑事程序所牵涉的所有人的人权。此外,苏丹的局势与过去设立专门法院处理的多数局势相比,至少有一个重要的不同之处,那就是被控的罪行均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属时管辖权内,即这些罪行系2002年7月1日之后所犯的罪行。[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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