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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物权思维与古老物权思维的碰撞

  

  古老的物权思维以两种形式存在于中国物权法。一是因其内容与现代中国社会合拍而融合为现代物权思维。中国物权法在许多方面延续了物权法的制度和原理,因为这些制度和原理可以反映和适应现代中国社会的需要。二是作为一个与现代物权思维冲突的角色影响中国物权法的和谐。例如,中国物权法一百一十七条与中国物权法五条之间的冲突:中国物权法确认了动产用益物权,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动产用益物权,是按一百一十七条肯定动产用益物权还是按第五条予以否定?中国立法机关在第五条上对古老物权思维的退让阻碍了用益物权的现代化。用益物权的现代化直接关系到如何落实中国物权法一条和第二条第1款对财产利用的重视和保护,财产利用的独立价值首先或主要是从用益物权体现的,如果用益物权仍然就那么几种土地上的用益物权,所谓提高物的效用只能是一句空话。进而言之,中国物权法将财产利用关系作为物权法调整对象也可能失去操作上的意义。其实,在中国物权法一百一十七条中,现代物权思维还不彻底。动产用益物权无疑是现代物权思维的产物,但用益物权只能占有、使用和收益,不能处分,显然又是受了古老物权思维的影响。农业社会的商品生产和交换比较简单,财产不够丰富,相互替代不易,原物显得很重要,因此,物权法将财产保护的重心落在原物的保护上。[7]不让用益物权人有处分权,成为保护原物的关键性的防范性措施。现代社会,财产丰富,容易替代,除了一些特殊情况,保护原物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从理性的角度上,如果能得到一台同型号、同规格甚至同品牌的彩电,为什么非要原来的那台?同理,如果用益物权人能归还同类的财产,有何必要在法律上阻止用益物权人对他人财产的处分?用益物权能不能有处分权完全可以交给当事人解决。有了处分权,用益物权人可以更灵活更有效地利用财产,从而使所有权人获得更多的利益。有了处分权,可以解决委托理财、代人理财的产权结构问题,从而使这些现代理财方式有序和安全。有了处分权,可以将企业法人财产权规定为用益物权,从而结束有关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争论。[8]中国物权法在革新用益物权上的成就引人注目,但遗憾同样是醒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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