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为什么规定信用权
杨立新
【关键词】民法典;信用权
【全文】
在人大常委会日前讨论的《民法典草案》中,引人注目地规定了人格权法,其中就规定了信用权。这就是草案的第21条:“自然人和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这个权利在《民法通则》中是没有规定的。为什么要在民法典这个民事权利宣言和保障的大法中规定信用权,引起了很多人的注意。
一、发达的市场经济呼唤信用权。市场经济必须建立完善的秩序。完善的市场经济秩序中非常最要的基础,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和诚实信用观念。只有在诚信的基础之上,不同的商品制造者和所有者才能够坦诚地进行交易,促进商品流通,推动经济发展,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因此,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就必须诚实守信。在去年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人民代表呼吁规定信用权、知情权等10大权利,信用权就是其中之一。
二、中国的信用观念古已有之。信用这一概念,中国古已有之。《左传?宣公十二年》:“王曰:‘其君能下人,必能信用其民矣。’”《史记?陈涉世家》:“陈王以朱房为中正,胡武为司过,……陈王信用之。”古汉语在使用信用这一概念时,信任而使用,是其一义,如《史记?陈涉世家》之用法。另一义,则为得到信任,如《左传?宣公十二年》的用法。现代汉语中的信用,常用义包括二义,一为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二为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取得别人对他的信任。这两种词义,与古代汉语中的词义基本相同。不过,现代汉语中的信用还包括经济学上的意义,即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
三、法律上的信用和信用权内容极为丰富。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这一概念,源于信用语义中的第二义,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其基本特征,其一,信用的主体是公民和法人,即一切民事主体。其二,信用的主观因素是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不涉及政治态度和一般的道德品质。其三,信用的客观因素是社会的信赖和评价,而不是自己的评价。其四,信用是民事主体主观能力与客观评价的结合,一方面,关于经济信赖的社会客观评价不会凭空产生,另一方面,民事主体的主观经济能力是该种客观评价的基础和根据,只有这两种因素即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紧密结合,才产生信用。